劳动双方在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时应遵守法律有关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日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县东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被告彭某一个月工资和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000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某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于2006年6月被招聘到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县东山矿业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试用期延长至一年,2007年7月被告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2008年6月5日,公司董事会认为被告在任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在销售矿石中给原告造成17917.5元的经济损失,于是在未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解聘,并结算工资等共计67483.31元,扣除被告所借2万元,实欠47483.31元,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协商,原告用放在衡阳中转场的矿石抵偿所欠被告彭某工资,但原告未再要求被告彭某支付17917.5元的损失,被告签字同意并将矿石运出加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彭某提出反诉,要求衡阳县东山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80160元。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得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执行,本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遂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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