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宪法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坚持和维护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仅对于贯彻宪法、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意义重大,而且,对于保持控辩双方之间的诉讼权利平衡和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长期以来,“公检法是一家”的思想在司法界甚为流行、根深蒂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与控方(检察、公安)的关系常常是“走得很近”,在案件的研究、讨论等方面几乎没有更多的避讳与禁忌,表现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对于辩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制定了不少类似“隔离墙”式的规范禁令。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更是不断出台强化控审合作、削弱审辩交流的制度,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业已失衡的控辩双方与法院的关系及其影响力。其实,这正是一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控辩审”三角关系结构,也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治原则相悖。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学理探讨还是修改后的新律师法,都在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的辩方力量方面做出了努力。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都强调了必须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权利体系,不断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科学安排控辩审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以保持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按照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凡是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基于“体制统一性”的原则,不允许进行“地方性”探索,必须由上而下进行改革。地方司法机关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改革大方向的前提下,可以就司法运作的工作机制和方法等进行“具体问题”的探索和改革,以确保司法改革目标和法律原则的实现。这种中央和地方改革创新的“二元”划分,既考虑到国家司法体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性的需要,也顾及到了地方司法运行机制变革的内在动力与客观需求。
不过,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并不是完全可以分割的,整体性的机制和制度设计,其本身就可能涉及到体制问题(比如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回避制度)。因此,中央必须对此加以界定,以免地方越权行事,影响司法改革的整体布局。另外,司法机制和某些具体工作措施的改革(修改或者创制),理应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需要注重法制的协调,必须符合中央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比如,据3月28日《人民法院报》头版报道,陕西省司法机关日前建立了“刑事沟通协调机制”,由该省政法委、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刑事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暂行办法》业已下发。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应在宣判前与检察、公安机关沟通。”这一“工作机制”,显然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控辩地位平等与权利平衡,更不符合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
因此,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改革总体设计和鼓励地方进行司法工作机制探索的同时,还必须组织专门力量对地方性改革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必要的监督与评估,可以考虑建立改革的“备案审查制度”和“定期巡检制度”,以确保各地正在进行的司法工作机制改革和出台的各类司法“创新举措”,更加符合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法治观察 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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