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建于民国时期的四合院被纳入某区环境整治工程中的拆迁范围。在拆迁人区市政管委区建委未提供相关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区建委即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为此被该四合院住户张女士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区建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无效。
2006年3月,某区市政管委为其取得的某区“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向区建委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区建委组织听证后于2006年5月8日向市政管委核发了拆迁许可证,确认市政管委拆迁建设项目名称为:区师大附中周边‘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拆迁范围东至正乙祠西墙、西至南新华街、南至师大附中北墙外、北至西河沿街。原告张女士的房屋位于西河沿街244号院,在拆迁范围内。
原告认为,区建委在区市政管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必备材料的情况下,即向区市政管委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经查,2006年4月3日,北京市文物局给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343号文件中,要求有关整治单位在整治工程中对不可移动文物、挂牌四合院及具有保护价值建筑予以原址保护,不要拆毁。对位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执行;具有保护价值建筑须按《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该文件附件中载明,(上述某区)“发现四处有价值的院落,前门西河沿244号:民国年间建筑……该院原有建筑格局完整,保护状况较好,建议作为有价值建筑予以保留……”。
一中院认为,区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被诉拆迁许可证之前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听证申请人提到了北京市文物局已经向相关部门发送了认定有保护价值建筑的相关文件,且343号文已经初步确认244号院具有保护价值,建议作为有价值建筑保留的情况下,其应就相关院落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核实,并待该院落性质明确后,再依法决定是否纳入拆迁范围。
虽然区建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审查了申请人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材料,但区市政管委在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时,并未提供其对上述有保护价值建筑拟采取的保护措施,在此情况下区建委即颁发包含244号院落在内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保护条例》关于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立法宗旨。
区建委在无证据证明244号院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保护的有价值建筑前提下,忽略对拆迁范围内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拆除房屋的甄别,以及对不能或不宜拆除的房屋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的审查,即作出准予拆迁的决定,并以拆迁公告的形式列明244号院属拆迁范围,应当认定此举有悖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其所作拆迁许可的效力不应及于244号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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