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11月10日电 (记者白龙)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依法、有效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其中,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途径,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六类行为被认定为洗钱。该司法解释自11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王少南介绍,以1997年刑法规定洗钱罪、2001年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罪、2006年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重要标志,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打击洗钱、恐怖融资犯罪活动的刑事法律体系。
王少南同时指出,我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工作整体起步较晚,与国际公约要求相比,在洗钱犯罪、恐怖融资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上还存在一些差距和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事司法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1997年至今全国法院审理的、以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洗钱案件仅20余件;2001年刑法第120条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罪以来尚无一例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细致调研,广泛听取公安部等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制定出台了本司法解释。
王少南介绍,刑法第191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主要是针对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实施的洗钱行为,对于非通过银行类金融机构特别是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途径进行洗钱的行为如何认定,实践部门存在疑虑。对此,《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四种洗钱行为之外,明确规定对以下6种洗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按照《解释》对新界定的六类洗钱行为的规定,通过投资、经营等方式“理财”,协助转移、转换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洗钱。
【案例链接】
2008年8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局原局长晏大彬受贿、其妻傅尚芳洗钱一案公开宣判。认定晏大彬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傅尚芳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傅尚芳为掩饰、隐瞒晏大彬非法所得巨额钱财的来源和性质,将赃款中的943万元用于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购房(共7处房产,其中包括1座联排别墅和1处商铺)、投资多种金融理财产品和存入其本人的银行资金账户。
此案系我国首例宣判的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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