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前,牛某在工作期间滑倒被货物砸伤,后经鉴定,牛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因仲裁委员会对牛某的工伤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单位也拒绝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牛某愤而将单位告上法庭。10月28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工资等共计35397元。
法院审理查明,今年63岁的牛某系许昌市医药公司的职工,2003年该公司改制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1988年2月3日,牛某在工作中因搬运货物受伤引起咯血。在随后的几年中伤病多次复发。后牛某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压伤,细支气管破裂伤。1999年牛某因病不能上班,但工资仍继续发放。2000年4月到2003年9月牛某被单位停发工资。2003年10月份开始单位每月向原告发160元(不含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006年5月16日,牛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牛某现已办理退休,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退休金。2007年9月17日牛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牛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牛某作为原许昌市医药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公司已认可牛某为工伤。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4号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牛某在1988年2月3日工作中所受伤害应属工伤。许昌市医药公司改制为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后,应由被告许昌保元堂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判令许昌保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00元、医疗费3432元、工资16065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35397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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