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为逃避巨额的民事赔偿费用,在庭审时居然大言不惭地说与受害者不相识以推脱责任,然而,再狡猾的辩解在法律面前也不堪一击。9月8日,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龙某、钟某向原告刘某支付相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48000余元。
2008年8月5日,被告龙某、钟某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言明由龙某、钟某将大余某山上的树林断梢、断枝、翻根进行拾捡清理。合同签订后,钟某便委托邹某去邀集砍伐工人进行砍伐,并与邹某约定了报酬计算方式,邹某从中赚取每立方米5元的差价。
2008年11月上旬,被告邹某率领砍伐工人刘宗伟、王某、雷某、刘某开始拾捡清理。期间,砍伐工作主要由邹某负责安排及记工时,钟某时而会去查看砍伐情况,并对邹某等五人交代注意安全等事项。2008年11月18日下午,邹某、刘某等五人在山上砍木头时,刘某不慎被一根木头砸下,致头部受伤昏迷,事后,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刘某入院时被告钟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350元。后双方就其他赔偿费用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刘某将被告龙某、钟某二人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钟某始终推卸责任,声称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雇请原告,真正的雇主是邹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虽然不是龙某、钟某二被告直接邀请,但被告钟某已叫邹某代其通知邀请原告等人,钟某与邹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由此邹某邀请原告等人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由于被告龙某、钟某另行给邹某5元/m3,邹某报酬所得系受托管理行为。此外,被告龙某、钟某对原告刘某等人提供住宿、水电等,综上,可确认原告与龙某、钟某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被告龙某、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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