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组织能不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以往的答案是不能。近日,这一答案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环境保护部直属的环保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了修正。据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督察诉讼部部长马勇介绍,他们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已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社团公益诉讼第一案立即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专家认为这是环保公益诉讼的“破冰”第一案。(7月9日《法制日报》)
在法治话语日渐强势的今天,“破冰”类案件总会受到舆论的强烈关注,引发大众对法治发展的种种猜想。就上述社团环境公益诉讼案而言,其之所以如此受到法律专家的赞誉,原因无非在于:公益诉讼在我国原本尚处法律空白阶段,相关成功案例寥寥无几,更何况是由社团组织担当诉讼主体,这无疑开辟了公益诉讼的新渠道。如此,即便只是得到法院“受理”的答复,“小胜”也足以让公益诉讼期待者欣喜了。
笔者也是公益诉讼的“铁杆”支持者,曾屡屡借由一些案例撰文呼吁建立完整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包括由检察机关“扛大旗”的行政公益诉讼。所以,对于社团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案件,我不仅抱有充分的期待,更希望类似个案能撬动现行法律体制,带来制度层面上的普遍性进步。然而,理智也告诉我,由社团组织助推公益诉讼虽然意义深远,但现实路途仍然无比艰巨,尚需持久努力。
所谓“公益诉讼”,本质特征在于发起诉讼者并非为了“一己私利”,而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立法,一条重要的规则是只认可利益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如果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难以成为原告。可见,即使是现实生活中频频出现“公地悲剧”,即便是捍卫公益早已纳入传统道德倡导的范畴,但公益诉讼的大门始终面临冰冷法律的障碍。在国家立法尚未得到修正之前,无锡中院的突破性“受理”虽然勇气可嘉,但显然并不代表着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打通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通道。
如果说立法上的障碍可以通过修法来解决,那么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现状则决定了现阶段社团公益诉讼只能是“凤毛麟角”。众所周知,在中国历史上,公民社会一直被政治国家所湮没,相对独立于国家的民间组织发展极为缓慢。虽说改革开放以来,法律政策上的宽松为民间社团组织的繁荣提供了良好环境,一些全国性的民间组织相继崛起,有效填补了国家治理和公民自治之间的空隙。但无论是与西方国家民间组织的发达程度相比,还是与法治背景下行业自治和公民自治的需求衡量,我国的民间社团组织都显现出明显的欠发达样态。这不仅体现在数量上全国性民间组织的有限,更体现在自治程度的缺失,许多社团组织在运作中逐渐变为政府部门的附庸,过于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淡化了其社会自治的功能。在这种背景中,我们很难期望这些发育不良的社团组织,能够扛起公益诉讼的大旗,在法院和受害人之间持续性地有更大的作为。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目前我国由社团组织打通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障碍还困难重重。但无论是现代法治“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要求,还是中国历来崇尚公益优先的价值传统,都决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一种必然。国外公益诉讼发展历程来看,基本上经由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授权普通社团和公民”这样的开放化过程,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发生了很大变化,起诉主体日益广泛,促进私人和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在这种法治潮流中,作为有组织的利益表达联盟,未来中国的民间社团组织有责任通过公益诉讼等途径,发挥出比政府更为有效的自治性管理功能。
总之,着眼于未来法治发展,由社团组织参与公益诉讼,不仅有助于推动民间自治组织的壮大,同时也契合公益诉讼制度自身的发展逻辑和方向。就今后而言,在不断解放和拓展民间自治组织发展的基础上,借由社团的力量在公益诉讼中确立一种“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理论,则应当是我国突破公益诉讼难局的一条重要路径。
作者:傅达林 责任编辑:群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