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居民钱某受雇于哈尔滨市一砖厂拉砖坯,工作时出车祸致伤,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砖厂的主管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4月初,哈尔滨市一经贸公司下属的砖厂雇五常市居民钱某为该厂运砖坯。4月17日,钱某在运输砖坯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受伤,造成了右胫腓骨、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同年12月,钱某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根据其申请,认定钱某为工伤。
经贸公司不服,向哈尔滨市劳动局申请复议,市劳动局维持了认定钱某为工伤的决定。之后,经贸公司将道里区劳动局告上了法庭,认为劳动局所属工伤科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超越职权。
道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钱某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雇佣第三人为其拉砖坯,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钱某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中发生车辆相撞致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判决维持了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钱某与经贸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 梁书斌 责任编辑:群 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