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
从邓玉娇案件事实来看,邓玉娇的行为应当属于故意伤害,但构成防卫过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以及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对邓玉娇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首先,邓贵大、黄德智两人对邓玉娇的行为构成不法侵害。从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来看,黄德智在进入VIP5房间后即向邓玉娇提出“陪其洗浴的要求”,并“拉扯”邓玉娇。邓玉娇在表明自己不是水疗区服务员的身份后,摆脱了黄德智的拉扯,并回到休息室。而黄德智则紧跟邓玉娇进入休息室,并对其进行辱骂。邓贵大在得知情况后,与黄德智一起对邓玉娇进行辱骂,并“拿出一叠人民币炫耀并朝邓玉娇面部、肩部搧击”。之后,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拉回,并先后两次被推倒在沙发上。其中,在邓玉娇第一次欲离开休息室时,被邓贵大拉回;再次欲离开休息室时,邓贵大又将其拉回并推倒在沙发上;邓玉娇站起来后,邓贵大再次用力将邓玉娇推倒在沙发上。不难发现,邓贵大、黄德智两人的拉扯、辱骂、拿钱炫耀并搧击、拉回、推倒等行为一方面是对邓玉娇人格的侮辱,另一方面更是属于侵害邓玉娇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行为,构成刑法第20条规定的“不法侵害”。
其次,邓玉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面对黄德智提出的不法要求,邓玉娇当即表明自己不是水疗区服务员的身份,并回到休息室;到了休息室后,在被邓贵大拿钱搧击的情况下,经同事劝解,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拉回,并被推倒在沙发上。在此之前,邓玉娇并未针对邓贵大、黄德智二人的行为做出过激的反应。只是在第二次被推到后,邓玉娇站起来从包中掏出一把水果刀藏于背后。在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才持刀将邓贵大刺伤。从邓玉娇将“水果刀藏于背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邓玉娇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是有清楚认识的,即制止邓贵大、黄德智的不法侵害,因而具有防卫的性质。
第三,邓玉娇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邓贵大所实施的不法侵害尚不足以对邓玉娇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严重侵害,这就决定了邓玉娇在实施防卫行为时只需能够制止邓贵大、黄德智两人的不法侵害即可。但是,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用刀刺邓贵大,致邓贵大的左颈部、左小臂、右胸部、右肩部四处受伤。法医鉴定也认为“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从邓贵大的受伤情况看,其中包括颈部等危及生命的部位,且受伤部位有四处之多。这说明,邓玉娇持刀刺击邓贵大导致其伤亡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制止其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除了前述邓玉娇构成防卫过当,依照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外,邓玉娇还具有两个法定从宽量刑情节:(1)邓玉娇有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邓玉娇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情节,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观整个案件事实,笔者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同时,因为邓玉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因而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
作者:梅传强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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