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于2001年在某县城关通过受让的形式取得一块菜地,在未能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于2002年在该土地的右后部建房。第三人李某于2004年拟在与上述菜地左面和左前面相邻的一块稻田建房,需占用该菜地左面的一部分土地,遂与原告订立用该稻田右前面部分土地给原告修建通道,以换取该部分土地建房的协议。2005年,第三人撕毁该协议,强行在其已换给原告使用的土地上修建院门和围墙,将原告已开始修建的通道堵塞,致使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原告曾向土地管理机构申请调处,该机构以双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为由不予受理。之后,第三人通过不正常渠道取得了2002年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获知此情况后,即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注销了该证,但其以该证为依据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仍未予注销。原告再次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评析
有人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被注销,因而依据该被注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仍应为有效证件。
理由是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只是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要件之一,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房屋所有权证赖以存在的基础要件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注销后,该房屋所有权证也必然失效或必须注销的规定。
笔者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依据该证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即无效,亦应予以注销,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然已于2008年7月1日起废止,但对本案仍然适用。该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由于第三人所建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尚有争议,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因此,第三人尚未符合该房屋权利主体资格的条件,也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有申报不实的情形,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
作者: 龚文俊 蒲通臣 责任编辑:群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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