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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遭污染致身体损害 排污企业赔偿9.8万元

  发布日期:2009-6-3  查看次数:1932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因砷、镉金属元素超标排放污染饮用水井致人身体损害,2009年5月25日,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南康市金球矿产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廖宝钱等5人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98801.53元。

    2003年7月,被告金球矿产品有限公司在紧邻原告住房后面办了一个铜加工厂,该加工厂排放的残留有害有毒物质漫溢进原告家的生活用水井,致使原告家饮用水污染。至2005年期间,原告廖宝钱等5人均出现不适表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向南康市环保局、赣州市环保局投诉,环保部门作出责令被告停产的决定。2006年元月,被告将加工厂搬迁至南康市龙岭工业园区内。2006年2月,南康市环保局作出结论,认定水井水质与被告排污有相关性,责令被告处理好污染遗留问题,为受污染农户安装饮用自来水并补给33个月的基础水费,对镉吸入超标的村民负责镉的排除并清除身体危害。被告为污染农户安装了自来水,安排到江西职业疾病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原告等人认为本省医疗机构无法检查其身体遭受的损害,多次前往上海、北京等地进行检查治疗。并向南康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万元。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了(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受损害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长期接触超标排放的砷、镉饮用水,对身体有一定的损害;不排除原告等人所出现的临床表现与长期过量接触砷、镉等有害元素有关,但病情较轻,目前未遗留明显阳性体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超标排放砷、镉等元素,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后继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 赵晓林 赖新民  

   责任编辑: 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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