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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倒卖文物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5-27  查看次数:3311  来源:宇萃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受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基本事实清楚,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另外一名主犯王XX,另外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本案遗漏了购买文物另外一方的犯罪嫌疑人王XX,王XX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涉及的是倒卖文物罪,作为买卖文物应当是双方行为,既有卖方,也有买方,卖方为闫长海,买方为王XX,而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珍贵文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队文物的保护法规,无论王XX购买文物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购买了国家限制或禁止买卖的文物就构成倒卖文物罪。本案以王XX买文物送人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站不住脚的,为了使其不受追究,所谓的介绍人苏某、卫某本应是犯罪嫌疑人却成了证人,他们又相互串通的嫌疑,其证言不能采信。
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长海找人制造了假文物,谎称是自己挖到的文物,找到了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联系到被告杨某,被告人杨某又联系到被告张某,张某告诉了秦江辉,秦江辉告诉了其舅卫某,卫某通过苏某找到了买主王XX,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只是众多介绍环节中的一个,至于是否买卖文物,张某均不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权在于卖方闫长海与买方王XX,闫长海与王XX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张某应当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张某在本起倒卖文物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应当是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它的客观反面是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法规所保护的文物管理法律关系,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而事实是他们进行买卖的文物只不过是一些仿制品而已,根本不是什么文物,这从三门峡文物鉴定组的结论完全可以看出来,只不过因为他们的识别能力有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他们的犯罪对象错误,也根本侵犯不到文物保护法律关系,属于结果不能犯,为此从这种意义上,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主犯王XX,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准确采信,且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存在从犯和未遂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
                     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王献方

                                         二00九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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