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机动车辆日益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道交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如何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是近段时间以来一直较受社会关注的话题。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即保险公司能否作为道交案件中的适格被告问题,一直是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诉答辩的第一个要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规定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保险法赋予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强制第三者险的部分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第一顺位,此时保险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在商业第三者险下,虽然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然而是否理赔取决于保险公司,受害人并无真正的直接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被保险人(第二者)先向受害人(第三者)承担责任,然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第一者)提出理赔申请,此时保险公司是间接赔偿责任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其实,对于该类案件在仅有商业险的情况下,立法上的价值取向是“有责任才赔付”。对于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责任,法院只有在先行审理后才能加以判定。道交案件作为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之债,而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直接向受害人作出理赔,是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的保险合同引起的合同之债。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同一案件上进行处理是于法相悖的。在审判中,现在大多数法院也采纳这一观点,所以处理此类案件时并未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应当说,从减少诉累出发,宜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较妥。对于交强险,因其有别于商业险,道交法在立法上也是倾向于“出险即赔”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即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涉及交强险类的道交案件,保险公司是可以也是应当作为适格被告的。以上是交强险尚未赔付的情形。如果法院受理案件时,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适当的理赔,此时,为分清责任、查明事实,可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对于商业险,因其是一种责任,是一种列明险。故对该类险种的道交案件,如果投保人投保时投有精神损害赔偿险的,保险公司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进行赔付,法院在处理上没有太大的技术难度。
对于交强险,在交强险条款中列明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里进行赔付。故对于该类案件,无需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进行划分。交强险条款中列明了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若干子项,但没有列明具体的比例,其也没有要求按子项的比例来加以赔付。作为这种列明条款,意味着只要在这些列明的子项范围内,保险公司都应当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对生效判决的履行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理赔难,但一旦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裁判,保险公司大多都能够履行,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如何去履行,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履行,则要加以规范。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将理赔款直接汇至法院的执行账户上,一般不向法院报告,更不通知债权人。这样往往造成了在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理赔的钱款尽管已进入法院的账户,但却未及时地通知权利人来领取,有时甚至还受理了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出现了沟通不畅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工作机制,建立保险公司与法院之间的专门沟通通道,以及时将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此问题虽小,但却能真正体现司法为民、便民,促进社会和谐。
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条规定从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标准、数额计算以及举证责任规则等加以了规范。
但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和范围,保险公司的理由与法院往往在认识上很不统一,争议焦点是医疗用药是否局限于医保范围的问题。医疗用药不能不考虑实际、机械地一律限定在医保范围内。这也是保险公司在审判实践中所提的此类意见一般不被采纳的原因所在。人民法院的裁判不能机械要求事故发生当时即按照通常情况去理性施救,而应通过裁判鼓励医院更多着力于治病救人。这种裁判的导向对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课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