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工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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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9-5-24 查看次数:2096 来源: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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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的清洁女工梁丽,发现行李车上有个小纸箱,周围无人,就顺手把它当作丢弃物放到清洁车里,后发现这是包黄金首饰,藏了起来。工友告诉她失主报警时,她表示明天上班就交;当天警方找到她时,她主动交出了黄金。黄金属于某珠宝厂,价值300万元。如果按盗窃定罪,梁可能被判无期徒刑。由于司法机关对梁是否构成“盗窃”有异议,所以案发整整5个月后仍未起诉。(《广州日报》5月11日)。
对于梁丽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问题,成了今日各大网站网友争论、议论的焦点,甚至被称为“女版许霆案”。从网上看,绝大多数网友认为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对梁丽行为的性质认识尚有欠缺。在此,本人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这一盗窃罪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盗窃罪应当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就本案而论,梁丽在得知“小纸箱”里的东西是价值300万元的黄金饰品时,虽然将“拾得物”藏匿(意欲占有),但是该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占有” !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占有”指的是在行为前即“蓄意”,而不是行为后的“见财起意”,二者是有严格区别的,不可混淆!
第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秘密窃取)的行为。就本案而论,梁丽没有实施盗窃(秘密窃取)的行为,只是实施了“将‘拾得物’藏匿后主动交出的行为”。应当说明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秘密窃取”,首先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他人‘监管之下’的数额较大的财物‘趁人不备’而‘悄悄拿走’的行为”;其次是指:“秘密窃取”指的是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之时即之初”而不是“取得之后而‘秘密拿走’或者‘藏匿’”!如果将行为人“得到财物之后将财物藏匿”的行为“硬往‘秘密窃取’‘上套’”,那就大错特错了!
二、梁丽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所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非法所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还的行为。
从非法所得罪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构成非法所得罪的必要条件是: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犯罪的对象上看,犯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必须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还的,否则不构成本罪。
就本案而论,撇开主观方面和对象不论,单就客观方面讲行为人梁丽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其没有“拒不归还或者交还”的行为,其主动交还了“拾得物”。
三、梁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道义”的范畴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清洁工梁丽“拾得巨额财产”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司法机关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有的网友认为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问题,本人认为也没有道理。因为:所谓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是本案梁丽非“拾得物物主‘单位’的人员”,犯罪主体不合格,说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根本无以谈起!!
但是,清洁工梁丽“拾得巨额财产”没有即时归还失主或者“交公”,属于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应当受到道义的谴责!
(作者,薛群英,河北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律师》杂志社特约评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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