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是否要赔偿?近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6530元。
法院查明,2021年6月22日,曹某某在楼下休憩纳凉,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在小区内打扫垃圾。当打扫至曹某某所在的地方附近时,看到一堆垃圾需要打扫,李某某便请求曹某某帮忙将垃圾抬到垃圾车上。
然而在曹某某帮助李某某抬垃圾的过程中,因垃圾底下藏有一废旧瓶子,曹某某不慎踩到瓶子上导致摔倒受伤,造成三踝骨折、跖骨骨折、多处韧带损伤。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371.81元。
经鉴定,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某帮助李某某抬垃圾的行为是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某物业公司为曹某某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曹某某身体受伤是在帮助李某某抬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某在整理垃圾时未将旧瓶子整理到垃圾袋上,留有重大安全隐患,且也未提示曹某某注意该旧瓶子,未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也未履行提醒原告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
同时,曹某某作为成年人,身体及精神状况均良好,抬垃圾的行为并未超出其劳动承受能力,虽然双方对其受伤是其自己未站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还是其无法发现垃圾袋底下藏有旧瓶子,不慎踩到该瓶子上摔伤存在争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曹某某在帮工活动过程中有义务避免自己受伤,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样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系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该小区的卫生清理工作,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曹某某因帮工导致的人身伤害,某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随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损失36530元,原告曹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曹某某不得再向被告某物业公司就本事故主张任何权利。
无偿帮工致人损害实行过错责任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义务帮工是我国社会生活,特别是农村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里之间相互帮助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只是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帮工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无偿帮工关系的司法规则予以了统一。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因此,被帮工人原则上应当对无偿帮工人在提供帮工活动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法定责任,但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即当帮工人有过错时,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相应责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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