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与原单位存在人事关系的情况下,又到某公司工作,能否确定与新的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近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999年6月1日,张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某事业单位参加工作。2005年,该单位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并承担职工自谋职业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左右。
2005年8月,张某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按月支付工资。2020年10月24日,某公司要求张某将其人事档案编制调动过来,否则将按照劳务聘用关系对待。同年11月30日,某公司口头通知张某解除劳务关系,张某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辞退证明,某公司拒绝。
张某认为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院。南阳市中院在二审判决中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劳动关系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关系。与原单位存在人事关系的人员,又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的,与后一个用工单位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与原单位存在人事关系的人员,按有关政策仍享有原单位社会保险、医疗等待遇,因此其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有着显著的区别,不属于特殊情形下应特别予以保护的人员。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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