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裴某系新华联旅游分公司员工。2019年12月22日,裴某下班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芜湖市鸠江区安澜路与赤铸山东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23日,裴某妻子杨某某出具家属声明,载明:“裴某与道路西侧路牙发生刮撞,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排除其他车辆碰撞可能。经慎重考虑,家属要求不经过鸠江交警大队,家属自行处理。”2020年4月7日,鸠江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12月22日15时32分许,裴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澜路与赤铸山东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处摔倒,造成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该情况属实。”交警部门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年4月15日,杨某某向鸠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2日,鸠江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裴某不属于工伤。杨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裴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无外界因素影响的自摔事故,在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就此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评析】
对此,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责任承担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而非交通意外事故,意味着不存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裴某作为自摔事故肇事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从主观过错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裴某在无外界因素影响情况下发生自摔事故未尽到驾驶人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一是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裴某作为驾驶人应知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但其仍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将自己置于违法状态之中。二是未谨慎驾驶摩托车。裴某在无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与道路路牙发生碰撞,而医院病历显示其并无特殊疾病,因此该起事故与裴某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结合以上内容,裴某应当负该起自摔事故的全部责任。
最后,从调查履职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知,“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构成此类工伤的前提条件。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动履行调查职责,收集相关证据以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结论,而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调查职责转化为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履行调查职责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如无相反证据或较明显瑕疵,则法院不应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鸠江区人社局为判定裴某发生自摔事故时的现场情况,调取了案发当日的打卡时间表、报警记录、证人吕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出具的家属声明、鸠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事故示意图、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案系裴某在没有外界因素影响下发生的自摔事故,并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裴某驾驶摩托车未能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以致与路牙发生刮撞,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故不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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