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经原作者授权,被授权方将文字小说改编为有声小说的过程中会涉及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复制和表演,此属于行使改编权的合理范畴,而不代表被授权方就可控制他人对原作品进行复制或表演。同时,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根据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而被控侵权音频仅是对原作品的重复再现,未构成新作品,故未侵害被授权方的改编权。
案情
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大公司)经原作者授权,独家享有将涉案小说《狼王梦》改编为有声小说的权利。之后,该公司发现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支公司)在其经营的“荔枝FM”平台上,有相关网络用户上传了《狼王梦》的有声音频,供他人在线收听、播放及下载。喜大公司以荔支公司侵犯其对原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荔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1848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152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喜大公司与原作者签订的《文字作品授权协议》,其独家享有将原小说改编为有声小说的权利,但在改编的过程中可对原作品实施复制、表演,并不等同于获得了原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比对双方平台上的有声小说,可以确定是两个不同的版本。同时,荔支公司平台上的有声小说系其网络用户对原小说的朗读,仅是原作品的重复再现,不能认定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演绎,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荔支公司未侵害喜大公司的作品改编权,故判决驳回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喜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喜大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1.喜大公司获得授权的内容及权利界限。从涉案授权协议来看,作者将其小说的改编权独家授予喜大公司,其就涉案文字作品享有改编权。因此,喜大公司不仅可以自行对涉案文字小说进行改编,也可禁止他人擅自对原文字作品实施改编行为。此为喜大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范围和界限。在其将文字小说改编成有声小说的过程中,需要将文字小说制作成录播稿,系对原作品进行的复制;而将文字小说转化为有声小说的过程中,涉及对原作的表演。即使该协议未约定,上述复制及表演行为属于被授权方为实现其改编权所实施的必要行为和合理范畴,喜大公司作为被授权方可以为之。
2.改编过程中的复制与表演不同于原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笔者认为,在改编过程中实施必要的复制和表演行为,不代表被授权方可以行使对原作品的复制权和表演权,两者不能混淆。著作权最为重要的权能体现在其具有的专有性上,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他人不得行使。如果按照“在行使改编权过程中,因基于行使该权利之需,实施了复制行为和改编行为,就表示其对原小说享有复制权和表演权”这一理解,那么原作者再版或允许他人表演原作均要事先征得本案被授权方的同意,显然超出了授权协议本身的授权范围。案件审理中,喜大公司还提出其对原小说的有声版享有复制权,但未得到法院支持。笔者认为,如果仅是将原小说从文字简单地转化为有声,仍然未脱离原作品的范畴,只不过替换了载体,在原作者未授权的前提下,其复制权仍属于原作者享有。
3.荔支公司是否侵害了喜大公司的改编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而荔支公司的网络用户上传的有声小说仅是用户个人对原小说的朗读,并未在原作的基础上创作出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仅是对原作的重复再现,故不能认定该用户实施了对原作品的改编行为,其行为也未侵害原告就涉案原作享有的改编权。因此,荔支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观点认为,虽然喜大公司通过专业播音员的表演、加上后期声响、音效,使涉案小说转化为有声小说,但本质上还是对原小说的再现,并未脱离原作形成新的作品,同时有声小说也不符合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故该有声小说只属于录音制品。喜大公司应作为邻接权人中的录音制作者就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荔支公司的网络用户上传的音频明显不同,故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就喜大公司制作的有声小说究竟构成改编作品还是录音制品,并非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因其获得的就是基于原小说的改编权,可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改编自不待言,该权利更为重要的功能是控制他人对原作进行改编的行为。因此,关注的重点应着力于是否有第三方针对原作实施了改编行为,而被授权方自己是如何行使改编权仅作为一般事实查明即可。
本案案号:(2018)沪0115民初1343号,(2019)沪73民终9号
责任编辑: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