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3%,按季结息。原告吴某某分别于出具《借款借据》当日及次日三次向被告陈某转账共计300000元。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登记结婚,期间于2002年购置房产,2014年购买小汽车一辆,2015年10月登记离婚。被告王某某系公职人员,月收入4000余元。原告吴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是:1、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转账至陈某账户的凭证及与陈某的借款协议,只能证明陈某与原告吴某某存在借款关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知晓同意夫妻共同使用借款,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被告陈某在2015年3月与原告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在2015年10月与被告离婚。事实上,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离婚前半年陈某对外大额借款是别有用心,该笔大额借款王某某并不知情,陈某更不可能在离婚前夕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被告王某某有二十余年公职人员的工龄,并有4000多元稳定的工资收入,能够满足自身的生活消费需求,且在2002年以前已经购置了房屋,在2008年、2013年分别购置了车辆,个人征信清白没有对外举债。因此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相关法条】
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所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吴某某诉请被告陈某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首先,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王某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据上只有陈某一人签字,并无王某某签字认可,王某某亦不予追认,无证据证明王某某、陈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某某所借款项300000元,数额较大,结合当事人的职业、收入等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原告吴某某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购房建房等家庭共同生活。经查明,被告王某某的房产于2002年购买,之后并没有再进行扩建或建新,且在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前后,被告家庭内并未添置需要其举债的大宗财产,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王某某、陈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有与被告陈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该借款,亦不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要求王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吴某某提起上诉,2018年8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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