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与乙因琐事产生纠纷,乙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乙得知甲晚上外出,于是准备好铁锹,预先埋伏在甲回家的路上,乘其不备用铁锹打击其头部,导致其当场死亡。见甲已死亡,乙拿走甲身上的钱包后(内有现金1700余元),将甲的尸体拖进一片树林。
第二天上午,丙进入树林砍柴时发现甲的尸体,见四下无人,趁机将甲手上的一个金戒指、一块手表等财物取走,价值4000余元。当日晚间,乙返回树林掩埋甲的尸体,又在甲的裤子口袋中搜出现金1500余元并拿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乙、丙抓获。
意见分歧
本案中,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毫无疑问,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是3个方面:
乙杀死甲后,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丙取走甲手上的金戒指、手表等价值4000余元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乙杀死甲后,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此,办案人员存在3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乙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现金和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丙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乙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现金和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现金的行为以及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乙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现金和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现金的行为以及丙的行为,均构成侵占罪。
法理分析
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有关“杀人后取得财物”的案件一般分为3种情况:
一是以劫取财物为目的,杀人后劫取财物。对于此类案件一般认为构成抢劫罪,其杀人行为只是取财的手段。根据2001年5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伏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主要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却实施了杀害这种压制反抗的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成立抢劫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杀害他人或伤害他人致死之后,临时起意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存在侵占罪说、盗窃罪说、抢劫罪说的争议。
三是第三人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的行为,存在侵占罪说、盗窃罪说的争议。
这些争议归根结底就在于,对“死者占有”性质的认定。
对于上述第二种“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和第三种“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行为的定性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乙不构成抢劫罪。乙是基于其他动机而杀害被害人,继而取得财物。这种取财行为表面上看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压制反抗在先、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在后,并且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
本案中的乙和丙均不构成盗窃罪。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占有财物,也不可能存在支配占有财物的意思。对财物的占有也就同时消失,被害者生前占有的财物,在其死后实际上不属于任何人占有,即成为脱离占有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其财物的,不构成盗窃罪。
综合分析,笔者认为,乙和丙均应该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行为人基于其他动机杀害被害人之后,临时起意而产生占有财物的意图,只能构成侵占脱离占有物罪。既然死者并不占有财物,那么,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在人死后再取财的行为并无区别。因此,上述“行为人取得死者财物”和“第三人取得死者财物”的行为定性并无不同。
当然,根据占有的事实支配说,死者不能继续占有的财物不一定就是脱离占有物,可能还会存在转移为行为人与死者之外的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例如,将人杀死于宾馆房间或者出租屋内,其财物应该被认为是由宾馆或房主事实上占有支配。由此,应该考虑被害人死亡时的场所,如在被害人家中杀害被害人后,行为人继而取财的行为,则应该定为盗窃罪。
具体到本案,首先,乙在路上将甲杀死后抛尸在野外的树林,无论是第一次取走1700余元现金的行为,还是第二次取走1500余元现金的行为,均应当定为侵占罪,与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其次,由于甲身上一个金戒指、一块手表等价值4000余元的财物在甲死后并没有转移为他人占有,实际上是脱离占有物,丙取走甲财物的行为,应当定为侵占罪。
责任编辑: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