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郝某在某村开办小饭馆,该村村委会因公务接待多次到郝某饭馆就餐,但餐后基本没有以现金即时结付。截至2014年7月15日,经结算,该村村委会尚欠郝某餐饮款7760元,由原任职村委会的主要成员予以签字确认。现该村完成村委会换届,调整了村委会成员,加之村级财政由乡(镇)统一管理,郝某多次讨要欠款未果,遂起诉讨要欠款。
【分歧】
本案中,就村委会是否主体适格、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欠款是否全部属于公务接待费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欠条由原村委会主要成员签字确认,应以欠条上签字的原村委会主要成员为被告进行起诉,该村委会不是适格当事人。郝某没有举证也难以举证该村委会所欠款项是否全部属于公务接待费用。原村委会主要成员承担欠款偿还责任之后,可以另行起诉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欠款虽发生于村委会换届之前,但仍属于村级债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由该村村委会承担欠款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村委会诉讼主体适格。欠条由原村委会主要成员签字确认,村委会成员对外代表村委会行使权力,公务接待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村村委会诉讼主体适格,公务接待产生的费用应由该村村委会承担欠款偿还责任。
2.村委会应当承担欠款偿还责任。该村现任村委会认为超出公务接待的部分应由原村委会成员承担,不应由现任村委会承担。但是,该欠款系村委会实际就餐支出,公务接待费用标准由被告自身知晓,其理应遵守公务接待餐饮费用标准,但不应以此作为拒不支付餐饮款的理由。所以,郝某与该村村委会因公务接待产生债务,债务应当偿还,该村委会应承担债务履行义务。
3.公务接待费用标准为内部规定。郝某有理由相信原村委会成员前来就餐属于公务接待,亦无义务进行非公务接待区分,并且欠条经原村委主要成员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能够印证就餐费用支出情况。公务接待费用标准应为行政机关内部规定,不应要求郝某证明餐饮消费是否超出公务接待费用标准。郝某与该村委会债务因公务接待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郝某诉请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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