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向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若甲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乙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甲负担。借款到期后,乙向甲催收未果,遂支付律师费5000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乙请求法院判决甲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违约金1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规定》明确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当受此限制。本案中逾期利率已经达到年利率24%,则不应当再支持律师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律师费。《借贷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应当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在性质上相同,而律师费的性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不同,且产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不应当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应当支持律师费。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律师费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在性质上不同
借贷双方依据《借贷规定》对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所作出的约定,均是围绕着逾期资金收益进行,旨在确保出借资金的收益。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共同决定着逾期收益的增减,即借款人如何支付这些费用将导致出借人出借资金逾期收益的增减。由此可见,判断一项费用能否纳入“其他费用”的标准就是看该费用能否影响逾期收益的增减,例如罚息、复利等影响逾期收益的增减,就应当纳入“其他费用”;但是对逾期收益没有影响的费用就不应当纳入“其他费用”而受年利率24%的限制,否则就超过了“其他费用”的外延。律师费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可以独立于逾期收益而存在。
2.律师费和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的产生原因、作用不同
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产生于借贷发生之时,往往是依据出借资金计算而来,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确保出借资金的收益,对出借人而言是可得利益,对借款人而言则是成本。律师费虽然往往也是在借款之时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产生于诉讼,目的在于保障出借人启动司法程序实现债权。这部分费用对出借人而言是收回出借资金产生的实际成本,其实质是财产的减少,与出借资金没有关系,对出借人自己的逾期收益增减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3.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借贷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出借人维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由借款人支付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4.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符合违约责任承担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借款人不仅要继续履行偿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还要赔偿出借人因其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借款人这一赔偿行为只是对出借人因诉讼所产生损失的填补,出借人并未因此获利,并未导致出借人逾期收益的增加。因此,律师费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又有约定,应当由借款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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