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王某以普通合伙形式经营一家家装企业,后因各种原因致使企业经营困难,并拖欠了职工共计10万余元的工资。
一年前,罗某与王某吸收张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入伙,但企业经营状况不仅没有得到改善,相反还陷入严重资不抵债的境地。鉴于张某的经济条件明显好于罗某、王某,员工李某近日要求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拒绝。
张某的理由是:原拖欠工资期间,他并没有参与合伙,这些欠薪与他无关。此外,张某还认为,其与罗某、王某的入伙合同已经写明:此前的任何债务均由罗某、王某偿还,张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李某想知道:张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律师说法
张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对入伙前企业所拖欠的工资承担偿还责任。其原因如下:
一方面,张某与罗某、王某就张某入伙前企业所负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
《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从表面看,新入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时,如果不想承担原合伙人所承担的某些责任或不愿履行原合伙人应当履行的某些义务,或原合伙人在接纳新合伙人时,不同意新合伙人享有原合伙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者新合伙人自愿放弃某些权利时,都可以在入伙协议中作出约定。依据该入伙协议约定,张某入伙前企业所负债务均由罗某、王某偿还,张某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有效,其实不然!
因为,《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还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债务属于例外,新入伙人入伙时,不能通过协议来免除其对入伙前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鉴于拖欠的工资属于债务的一种,自然也必须从其规定。
另一方面,张某应当承担向你们偿付工资的义务。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张某与罗某、王某的相关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特别规定,所以,该约定从一开始便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张某必须对所拖欠的工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对罗某、王某经营期间企业所拖欠的全部工资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当罗某、王某无力偿还时,张某有义务代为偿付全部工资。
至于张某与罗某、王某之间的协议,只能作为张某向罗某、王某追偿的依据,而不能对抗员工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
责任编辑: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