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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卖淫女的租住处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17-8-8  查看次数:2993  来源:正义网
 
 

   【案情】

    被告人仲某某此前曾到卖淫女杨某某独自租住处嫖娼。某年某月某日下午,仲某某预谋抢劫杨某某,并准备了水果刀、帽子、口罩用于作案。当日19时40分许,仲某某驾车来到杨某某的租住处,以嫖娼为名骗开房门,进入屋内即捂住杨的嘴,向杨索要钱财。因杨某某反抗,仲某某掏出水果刀捅刺杨的腰部、颈部数刀,致杨死亡。仲某某劫取现金数千元和手机2部后逃离现场。

    【分歧】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仲某某侵入卖淫女杨某某的租住处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杨某某的租住处也是其卖淫场所,仲某某到杨的租住处时,杨正电话告知其他嫖客该租住处的地址,可见当时还是卖淫时间,该租住处不应认定为独立的家庭场所。

    另一种意见认为,卖淫女的租住处对于非卖淫对象而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被告人仲某某并非卖淫对象,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其同时具有入户抢劫和抢劫致人死亡两个法定加重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卖淫女的租住处对非卖淫对象而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户”的构成需同时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的场所特征和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征。

    关于卖淫女用来从事卖淫活动的租住处是否属于“户”,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卖淫女虽然在其住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但这仅能表明其住所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作为住所主要发挥的仍是生活功能。另一种观点认为,卖淫女租住处的性质必须结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断。对于以家居场所掩盖非法营利活动的住所,抢劫行为发生时该场所所实际承载的功能特征即是该场所的实质功能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案例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卖淫女的租住处兼具卖淫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两种性质。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其租住处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卖淫活动场所;卖淫女在不从事卖淫活动时,其租住处所承载的功能性质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租住处对卖淫对象而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根据上述观点,卖淫女租住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从卖淫女当时是否从事卖淫活动和行为人是否是嫖客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行为人以侵害卖淫女租住处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即卖淫女在从事卖淫活动和行为人是嫖客,才不属于“入户抢劫”。这是符合立法精神和逻辑情理的。否则,在无其他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将出现到普通人家中抢劫可能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到正在卖淫的卖淫女租住处抢劫,则仅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导致卖淫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平等保护。换言之,不管卖淫女是否在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的租住处对非卖淫对象而言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2.是否属于“卖淫对象”不应以卖淫女的认识为标准

    除强行进入卖淫女的租住处外,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嫖娼为名骗开房门,侵入卖淫女的租住处。对于卖淫女而言,其之所以允许行为人进入其租住处,是因为误认为行为人系卖淫对象。但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并无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的意图,其入户的目的就是实施抢劫行为。

    笔者认为,是否属于“卖淫对象”,不以卖淫女的认识为标准,而应当以客观实际和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为标准。因为,卖淫女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认识是不客观的。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卖淫对象”,可以从其与卖淫女是否基于双方真实意愿进行了沟通联络、是否进行了性交易和行为人进入卖淫女租住处之前是否准备作案工具或制造作案条件等方面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仲某某事前准备了水果刀、帽子、口罩用于作案。案发当日,仲某某谎称嫖娼而骗开杨某某租住处房门,进入室内后即实施抢劫行为。仲某某犯罪前的预备行为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反映出,其并无与杨某某进行性交易的意图,也未实施嫖娼行为,仲某某亦始终供述是预谋抢劫。虽然仲某某此前曾在杨某某的租住处与杨进行过性交易,但仍可认定其案发时并非“卖淫对象”。

    3.“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判断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审判参考》第844号案例同时认为,当没有嫖客进入租住处时,该租住处供卖淫女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根据上述观点,判断卖淫女是否在从事卖淫活动,应当以住处内是否有嫖客为准。即只要当时住处内没有嫖客,即使卖淫女正在电话联系其他嫖客,也不属于“入户抢劫”语境下的“从事卖淫活动”。

    综上,仲某某预谋抢劫,以嫖娼为名进入独居的卖淫女杨某某的租住处抢劫,仲某某并非卖淫对象,杨某某的租住处对于仲某某而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仲某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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