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追尾事故后,应交警的要求继续驾车行驶12公里后彻底熄火,发生了近20万元发动机维修费,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7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先生包含近20万元发动机维修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204798元。
2016年4月14日16时许,钱某驾驶朋友郑先生的一辆路虎越野车经苏通大桥由北往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上了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后部。两车驾驶人员下车查看后,发现对方车上并无人员伤亡,车辆也未熄火。
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为避免造成大桥的堵塞以及二次碰撞,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让钱某先将车驶离现场。于是钱某继续驾车往南行驶,拟就近从常熟出口下高速调头往高速交警大队处理事故,但在行驶了约12公里后车辆自动熄火“趴窝”。后经4S店诊断,涉案车辆系发动机拉缸损坏,故障现象为事故车辆无法启动引擎,初步诊断车辆左前副水箱损坏,冷却液有泄漏现象,副液壶中无冷却液,维修方案为更换发动机引擎总成及相关密封部件。为此,郑先生花去维修费共计204798元。
因保险公司拒赔,郑先生诉至法院。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水箱漏水到发动机高温和报警有一段时间,驾驶员在继续行驶途中,应当发现仪表盘提示发动机高温报警,并应立即停车而非继续行驶到发动机熄火,发动机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对此保险公司应予免赔。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事故发生于苏通大桥上,碰撞发生后由于案涉车辆发动机尚能继续运转,该车辆驾驶人员作为普通驾驶人员无从知晓车辆发动机存在不能继续驾驶的情形,且为了避免大桥拥堵、发生二次事故,应交警的要求尽快驶离事故现场前往交警队处理事故,并无过错。同时,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碰撞事故发生后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该车实际进行过发动机高温警示,难以认定车辆驾驶人员在继续行驶过程中,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发动机温度升高或存在其他车辆不能继续行驶的情形,因此不属于条款所约定的车辆损坏未经修理继续驾驶情形。此外,保险公司主张发动机损失系扩大损失而与碰撞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现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发动机损失应认定为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先生包含近20万元发动机维修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204798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蔡抒晨介绍说,对于保险合同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应根据诚实信用之原则,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予以合理判断。
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驾驶人员下车查看发现对方车上并无人员伤亡,车辆也未熄火,后应交警的要求驶离事故现场前往交警队处理事故,其虽未充分认识到本次碰撞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其作为普通驾驶人员,在并不具有专业车辆修理知识的情况下,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不应视为车辆驾驶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亦无扩大损失的故意,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
责任编辑: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