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小客车调控政策下,“借名买车”虽属于扰乱城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理,但这并不影响物权法上动产物权的权属变动原则。“借名买车”的车辆所有权设立和转移,应当自车辆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应归属于出资购买人而非登记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概况】
2007年,贾某某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G75176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卖给邱某某,邱支付购车款16000元,车辆交付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月起,北京市出台小客车调控管理政策,非京籍人员不能在京办理前述车辆的过户手续。2011年底,贾又向邱买回该车辆,并将车买给京外他人,腾出了该车牌照号。2012年2月,邱某某以贾某某的名义出资10030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使用原京G75176牌号,车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但车辆及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凭证均由邱某某占有使用。至此贾与邱均无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申请摇号资格。2015年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的买卖协议;2.邱某某返还贾某某车牌号为京G75176的宝来轿车及相关证照。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贾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规则解析】
“借名买车”是指一方出资以另一方的名义购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情形。随着某些城市小客车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偿或无偿借用他人购车指标买车的现象屡见不鲜,“车户分离”引发的权属纠纷也在增多。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借名买车”的效力认定问题。“借名买车”在实践中有口头或书面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一般合同成立要件具备,即具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该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在适用法律中存有不同观点:一种无效观点,即认为此类买卖行为扰乱城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秩序,进而视为违反社会经议秩序,或者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确认无效;另一种观点则为有效,即认为违反《××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正确的裁判规则应当是后者。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情形,此类合同涉及的是该条规定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理解,首先从法律体系看,《××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制定的意图是为了缓解特定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的城市规划,其性质应是地方性法规或政策。从法律位阶上讲,法律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应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显然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本案此类买卖行为不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无效。
第二,“借名买车”的小客车权属确认问题。“借名买车”会出现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的问题,在实务中也曾出现过确权的争议。正确的裁判规则应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法律文义上理解,机动车在性质上仍属于动产,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要遵循物权法上动产转让的一般规则,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文的但书规定,主要是指观念交付、动产抵押等特殊情形。201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明确把交付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次,从车辆登记的性质讲,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的物权取得方式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即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设立和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登记只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案法院判决驳回贾某某要求返还车辆及证照的诉请是正确的。
第三,机动车登记的性质问题。对于机动车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性质,实务中也有过争议,一种意见是将车辆登记视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另一种意见将车辆登记视为设权公示登记。此种意见还是将车辆视为准不动产,以公示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显然不符合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交付行为作为生效要件的前述法律规定。车辆登记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故车辆登记是一种行政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对是否准予车辆上路等的行政管理手段,是国家为了加强车辆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
当然,“借名买车”毕竟是违反地方政策或法规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如北京市,按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据此,“借名买车”的出借人理应会受到吊销指标或其他方式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借用方也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行政处理。在发生诸如交通事故等车主责任时,出借人也会视情节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因此而主张撤销(在合同撤销期内)或解除合同,从而解决限购政策引起的车辆无法过户登记的难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予以行政处理的司法建议。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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