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27日,韩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韩某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4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41.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8.7万余元。房产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韩某出具了收据两份,载明收到韩某交纳的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409.2万余元。
2014年3月6日,房产公司在未告知韩某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抵押给重庆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该房现已被法院司法查封。韩某得知权利被侵犯后,遂将房产公司诉至法院。
近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房产公司返还韩某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409.2万余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同时,由房产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由房产公司赔偿韩某378.7万余元。
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房产公司在未告知韩某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抵押给第三方,且该房屋现已被法院司法查封,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房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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