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发起人(自然人)在公司筹备期间于2015年3月以公司的名义招用了唐某,安排其在公司的工地从事安装钢结构工作。2015年4月10日,唐某在公司工地上安装钢结构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经医院诊断为胸椎、腰椎多椎体粉碎性骨折。后唐某因伤残赔偿待遇争议,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他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A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才登记成立。最终,仲裁委和法院均支持唐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注册登记后为什么应承担其筹备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首先,唐某受伤时,公司正在注册登记中,其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招用唐某,其行为应当被追认为公司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3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由公司承担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其次,《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6] 341号)“用人单位在组建过程中,其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的,筹备组和发起人(法人)共同作为劳动争议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4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作为公司筹备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主体,防止了相关单位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逃避责任。因此,该公司筹备期间的行为应当被追认为公司行为。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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