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房东张某将其一套四室二厅的小区住房改造成了八个小卧室和一个小客厅、一个小厨房以及一个狭小的卫生间,然后分别出租给不同的人,合租者共用客厅、厨房和卫生间。同年12月,被害人李某租住了其中一个卧室。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窜至该处,见合租房的外门虚掩进入室内,再趁李某上厕所之机,进入李某的卧室,盗走李某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重庆市盗窃罪成立的数额起点为200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租房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租房坐落在居民小区内,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点,且各合租者将合租房用于生活居住,进入合租房行窃的应当以入户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租房虽用于生活居住,但各合租者并不是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合租者彼此之间不能视为与外界相对隔离,因此,合租房既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也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进入合租房行窃的不应以入户盗窃罪论。
【评析】
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仅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主要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由此可见,入户盗窃中的“户”和入户抢劫中的“户”基本一致,必须表现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尽管司法解释在对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时未明确限制家庭的数量,但笔者认为,“户”的认定应理解为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该场所只能供一个家庭单元生活所使用,否则将会不当扩大“户”的认定,从而不适当地加重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刑事被告人的大宪章,适用刑法时,必须做到实现刑法社会保护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机统一,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到合租房来说,整个房屋由共用空间和多个个人空间组成,很明显整个房屋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是整个房屋是供多个彼此不认识的陌生人(家庭)使用,因此从“户”的功能特征上来看,合租房从整体上讲已经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从局部来看,由于共用空间也是供多个人(家庭)使用,很明显也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而个人空间(单间)比整个房屋具有更明显的“户”的场所特征。从功能特征上来看,个人空间仅供一个人(家庭)使用,尽管个人空间内不完全具备供家庭生活使用的条件(无客厅、厨房、卫生间),但是这些都可以从共用空间给予个人空间以补强。共用空间的权利可以说是个人空间权利范围的自然延伸,不能因为客厅、厨房、卫生间等生活必需品没有设置在个人空间内,就否认个人空间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的特征。住所虽有豪华、简陋之别,但从刑法意义上讲,住所在刑法面前应一律平等,不能因为住所简陋、狭小而否认住所的功能特征,它都是公民的最后栖息地,都能给人以安全感,都是与世隔绝的最后堡垒,不容许任何外人侵犯。
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房共用空间行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以非法目的窜入合租者的个人空间行窃的,则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入户盗窃论。
责任编辑:群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