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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陪练中产生损害的责任承担

——江苏阜宁法院判决刘丙羊等诉孙青松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7-22  查看次数:1678  来源:中国法院网
 
 

     裁判要旨

  纯粹好意、无偿、利他的驾驶陪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一旦实施,施惠人即需对受惠人的人身、财产负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若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    情

  2013年5月18日晚,刚取得驾照的刘思猛请求好友即被告孙青松让其免费跟随工程车实习,被告同意。次日空车返回途中,刘思猛感觉车辆异常,遂靠边停车。被告上车梁检查,刘思猛则负责将车厢顶起,随后下车小便。因车顶触及上方高压线,而刘思猛正好手扶油箱金属防护栏,结果当场触电身亡。2014年1月13日,刘思猛的近亲属即原告刘丙羊等以案涉损害发生在雇佣期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裁    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思猛经被告同意无偿跟车实习,目的是为掌握驾驶技术,而非提供劳务,故两者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而是形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纯粹生活层面的友情陪练。然而,因实习人员经验不足,在线路选择和驾驶操作等方面仍依赖于陪练人员的指挥,而被告疏于观察周围环境,对车辆停靠不当未能尽到应有的提醒义务,致使受害人陷入危险发生损害,存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拥有驾驶资质,对风险判断具备完全能力,却疏忽大意,以致停靠地点选择不当,主观存有重大过失,据此应减轻被告责任。遂判决被告承担10%的责任,赔付原告80896元。该判决已生效。

  评    析

  在法律上如何评价被告“好心办坏事”的行为后果,笔者认为,可从三个层面予以解析。

  1.“好心”行为的定性。被告无偿同意受害人跟车实习,属于民法理论中的情谊行为。日常生活中的意思表示一致行为并非全是民事法律行为。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情谊行为的施惠人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特点通常表现为好意、无偿和利他性,属于纯粹生活层面的社会事实,而非法律事实。

  本案中,从合意过程看,被告与刘思猛均无意缔结法律关系。前者好心应允,只是碍于友谊情分,后者欣然随从,也只是为增强手艺技能,既不存在一方无偿提供劳务的动机,也不存在另一方攫取无偿劳务的意图。从外观表征看,虽说受害人为被告完成了一定工作量,但尚不构成对价,因为只有在一定量的劳务付出中,其驾驶技能方能得到提高,换言之,提供劳务乃受害人实现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在此意义上,不仅不构成有偿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义务帮工一说,因为受害人主要是在逐利的过程中附带提供利他劳动,明显缺乏无私性,故难谓是为被告利益而无偿提供劳务,只能认定为道德层面的友情陪练。

  2.“办坏事”行为的定性。尽管单纯的情谊行为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属于法律规范之外的生活事实,不能直接产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但“好心”行为一旦实施,根据邻人规则,即便作为一般行为人,施惠人亦需对行为对象的人身、财产等绝对权负必要的注意、谨慎、保护义务,否则极可能“办坏事”,学理称之情谊行为向情谊侵权行为的转化。

  本案中,机动车驾驶本属高危作业,刘思猛正是基于对被告人品、能力、技能等各方面的合理信赖,才选择了师从被告,并将人身、财产安全一同托付,故被告既然已先行作出情谊承诺,在施惠过程中即应当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技术、经验等优势条件,切实担负起刘思猛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这不仅是受惠人合理信赖之期待,更是施惠人诚实信用之使然。

  3.“好心”对“办坏事”的影响。为鼓励人们互助互爱,传播情谊道德正能量,除义务帮工、赠与合同等已纳入民法视野的法定情谊行为外,法律触角不仅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不宜过度介入这一层面的生活事实,还应当在施惠人违反对受惠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根据“好心”行为的无偿、利他性特点,综合运用诚信、公平、风险自负、有过失等利益衡量原则对情谊侵权责任予以限制,不让施惠人负担过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无论第一步危险停靠点的不当选择,还是第二步接通危险源的不当操作,抑或第三步手扶导体随地小便的不当举止,均是刘思猛的自主行为,且步步存有过失,而每一步又都是案涉因果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因此刘思猛不仅具有重大过失,受其支配的自主行为还构成了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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