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是某汽车厂汽车修理工,2012年7月,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6日,薛某修理汽车时,未将车主的轮胎螺丝上紧,车主开车回家途中,发生轮胎脱落事故。8月25日,汽车修理厂按照内部管理规定,以薛某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作出对其罚款2000元的决定。次日,薛某交纳了罚款。9月7日,汽车修理厂向薛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薛某在工作中严重违反规定,发生重大失误,已经不适合继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薛某不服该决定,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汽车修理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工有自主管理权,用人单位根据依法制定并对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工作中有过失的职工进行处罚,是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行为。虽然相关的法律未明确规定对一次过错不得进行多次处罚,但根据一般法理,一事不能多罚,否则对被处罚人不公。本案中,汽车修理厂的规章制度已明确了处罚方式,薛某接受处罚后,说明薛某的工作失误已得到处理,可以继续工作,汽车修理厂不应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汽车修理厂与薛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仲裁委遂裁决汽车修理厂继续履行与薛某的劳动合同。(张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