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相约殉情自杀中,一方死亡,被认定为自杀,自杀未遂者被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无过错也不承担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殉情自杀的后果给对方亲人情感上造成伤害的补偿责任。
案情
被告刘达与原告高廷光之女高继红长期有婚外情。2009年7月16日,高继红与其夫离婚,刘达与其妻商定离婚,但因故未办理好离婚手续。7月23日晚,高继红找刘达说事,刘达怕其到家中与家人发生冲突,就到楼下堵截高继红,此时,刘达之妻从屋里出来遇见高继红,两人发生撕拽,被刘达拉开。刘达与高继红到附近树林内,商量共同自杀。7月24日上午,在河南省新安县一农药店门口,因高继红认识商店里的人,就让刘达到农药店内购买了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后二人坐车到河南省栾川县城,住进一家宾馆。7月26日,二人就餐后一块到卫生间洗漱,刘达洗完回屋时,看到高继红正在喝农药,急忙上前将药瓶夺下,并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刘达喝完药后,感到后悔即给宾馆服务台打电话,二人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高继红抢救无效死亡,刘达脱离危险。后栾川县公安局侦查,作出栾公不立字(20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继红家属申请复议,栾川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高继红的父亲高廷光、母亲刘素芳及儿子张高琛到新安县人民法院,对刘达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刘达支付高继红死亡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7.977613万元。
审判
新安县法院查明:被告刘达与原告高廷光之女高继红长期有婚外情关系,此事对各自的家庭影响甚大。高继红离婚后,刘达因故未与其妻离婚,刘达即与高继红相约殉情自杀,在栾川县汽车站对面宾馆内,刘达发现高继红先行喝下农药即予制止,自己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后又感到后悔,即打电话求救,但高继红终因喝下过多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确认,高继红系服毒自杀。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
新安县法院审理认为,高继红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要求刘达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刘达应该想到殉情的后果会对彼此的亲人在感情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刘达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新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经济损失1万元。驳回原告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及刘达均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达与高继红长期有婚外情,由于双方未能按正常人的准则行事,在生活中难免会感到处处不能如意,以至于对生活产生绝望的心态,在此心态支配下,双方选择离开人世,并共同实施了结束生命的一系列行为。二人相继喝下农药后,刘达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电话求救,高继红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刘达脱险,这不仅表明刘达与高继红一同求死的意愿与行为,也表现出挽救高继红的意愿与行为,故刘达对高继红的死亡没有过错。高继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农药致死的结果以及如何终止自杀行为应当有足够清楚的认识,高继红的死亡是其自己放弃生命权的结果。本案高继红与刘达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所以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要求刘达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然而,高继红的死亡与刘达是有牵连的,刘达应承担行为牵连补偿责任,所以脱险后的刘达对高继红的近亲属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在情理之中。
洛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 (2011)新民初字第785号;(2012)洛民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刘晓东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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