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5月18日李某入住某酒店,在房间内浴室洗澡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脖颈及多部位受伤。酒店将李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李某先后在宿迁、南京等地多家医院治疗,痊愈后李某将该酒店诉至法院,要求酒店承担各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计2余万元。酒店辩称,李某作为成年人,在洗澡过程中不慎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减轻酒店方的赔付义务。
析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解释,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在酒店住宿时因洗澡摔伤,与酒店提供的防滑垫和拖鞋的防滑功能不好有关,可以认定酒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李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酒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为酒店对入住其酒店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提供的防滑垫较小且与地板的摩擦力较小,同时其提供的拖鞋的防滑鞋较差,故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李某系成年人,应具有自我安全意识,故对自己的意外摔倒存有一定的过错;酒店虽然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只是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此责任,不应过分加重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对于酒店显失公平,因此酒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酒店提供的防滑垫较小且与地板的摩擦力不大,消费者易因此湿滑跌倒,同时酒店免费提供的拖鞋不足以起到防滑功能,故酒店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存有过错。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沐浴过程中可能发生滑到的危险应当预见并避免发生,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李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酒店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群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