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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主路“飙车”酿事故 被判自担主责

  发布日期:2012-7-10  查看次数:1838  来源:
 
 

     2012年3月,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胡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某将胡某以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衣服损坏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五十余万元。近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经法院查明,事故发生主要系因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且速度过快造成的。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以李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超速,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为尽谨慎义务为由,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李某不认可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认为法律对非机动车的速度没有相应规定,胡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承办案件的法官向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咨询,交通管理部门表示,我国对非机动车的速度和质量均有明确的规定,即时速在45公里每小时质量在45公斤以下的车辆被认定为非机动车,而电动自行车在我国已被广泛的认定为非机动车,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质量没有超过45公斤,但其发生事故时车辆的瞬时速度明显高于45公里每小时,而且其行驶的路段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且速度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非机动车最高限速,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而认定在事故中李某承担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参考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进行了分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坏赔偿款、电动车修理费共计十二万余元,胡某依其过错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类赔偿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八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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