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消费者中途放弃瘦身疗程,需承担违约责任;而美容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放弃服务不退还费用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由美容公司在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违约金后返还消费者48200元。
2010年7月18日,孙女士与某美容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孙女士选择美容公司提供的价值10万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协议还约定,如孙女士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美容公司提供的服务,经美容公司善意提醒,仍未能有所改善,且超过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孙女士放弃美容公司提供的服务,因孙女士自身原因不能按美容公司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女士不能要求返还任何已支付给美容公司的费用。
协议签订后孙女士支付美容公司10万元,并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美容公司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因体重未能减轻,孙女士停止在美容公司接受瘦身疗程。
2012年,孙女士以对美容公司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业已过期、美容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美容公司之间的协议,并要求美容公司返还9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女士的诉讼请求。孙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女士与美容公司的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业已届满,故孙女士无须再主张解除该服务协议,但孙女士仍有权就协议履行过程中对方是否完全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提起诉讼。孙女士单方放弃服务,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该协议约定服务费用10万元为预付款,孙女士由此享受项目85折优惠,现孙女士不接受预付款对应的全额服务,故对其已接受的服务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其在美容公司接受的项目服务相对应的原价款31800元应从10万元中予以扣除。
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女士放弃服务不退还任何费用,但该格式合同内容仅对孙女士的权利进行了约束,应当认定为无效。孙女士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法院依照公平、诚信原则予以确定,法院酌情确定孙女士应向美容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美容公司返还孙女士4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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