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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赔偿办负责人详解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

——法院不受理仅就新增赔偿项目申诉
  发布日期:2011-3-22  查看次数:2153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权威解读

  ◆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的,原则上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提起条件

    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把最终处理司法赔偿案件的权限设定在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这是人民法院继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之后又一项新的重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围绕国家赔偿工作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为赔偿工作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今天就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权威解读。

  法律适用以侵权时间为界

  这位负责人表示,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特色。以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划定修正前后国家赔偿法法律适用的分界点,既有法理依据,也有可操作性。

  “侵权行为发生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的,审查处理该赔偿案件时原则上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与此同时,司法解释还作了有关例外规定,使本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该负责人说。

  记者了解到,实践中有些案件的侵权行为不是单一的时间点,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权,对无罪的人予以羁押,整个羁押过程都是侵权行为的持续。如某人自2009年1月被刑事拘留、逮捕和被判刑,直至2011年1月经再审改判无罪,其两年的羁押时间即应视为侵权行为。

  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有利于体现法律修改所彰显的加大人权保障力度的初衷,也与最高法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初作出的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有关规定相符合,体现了法律适用的前后统一。

  此外,司法解释对于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据时效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规定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确赔合一方便受害人求偿

  该负责人指出,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赔偿应首先确认原职权行为违法,即以获得违法确认结论为请求赔偿的前置程序。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实际上就是要实行“确赔合一”的案件处理程序,因此,司法解释要就以往“确赔分离”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司法解释针对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结案的确认案件,规定应当依照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继续审理并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法律文书。

  “作出上述解释的主要考虑是虽然取消了单独的确认前置程序,但违法赔偿的基本原则没有变,为减少申请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实效,已经受案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及时裁决。原单独设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为防止自我护短,基层人民法院对自身的司法行为无确认权,确认法院的级别相对较高,鉴于案件既由更高一级的法院受理,也不宜再退到下级法院处理,以满足人民群众对更高层次的司法裁决所具有的司法公信力的期待。”这位负责人解释说。

  司法解释针对司法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处理也作出了规定。

  为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也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对生效的不予确认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据修正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申诉。申诉后,有关机关作出违法侵权确认结论但拒绝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予受理,以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求偿权。

  不服生效赔偿决定可申诉

  司法解释规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国家赔偿案件,其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不因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而发生改变。

  这位负责人指出,考虑到应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申诉权,司法解释规定申诉人不服2010年12月1日以前生效赔偿决定的,可以提出申诉,但同时规定审查处理申诉时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请求人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则规定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发现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重新审查处理。

  刑案索赔以刑诉终结为条件

  “一般来说,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作为条件。如我们熟知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刑事再审程序终结并作出宣告无罪结论后,他们才能依法提出刑事赔偿请求。”这位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应以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为提起条件。

  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们确有证据证明其与刑事案件无关,还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则不需以刑事案件终结作为请求赔偿的条件。

  此外,该负责人还指出,因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行为请求赔偿的,原则上也应以原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为提起条件。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了对妨害诉讼而采取的拘留决定、罚款决定,即说明原强制措施具有违法性,在此情况下即应允许赔偿请求人直接请求国家赔偿,这就解决了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维权的问题。(袁定波)

责任编辑: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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