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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范公司运营

  发布日期:2011-2-26  查看次数:1925  来源:法制网
 
 

     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最高法公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自今年2月16日起施行。近日,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就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公司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承担什么责任,哪些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缺乏更具体、更明确的操作规范,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法制日报记者周斌

     按外观主义确定发起人合同责任

   记者: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的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

     但是实践中,合同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该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则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仍由发起人承担。

    用他人财产出资效力不宜一概否认

  记者: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对此有何新规定?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评估,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规定,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三)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如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如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司法解释(三)还规定,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如使用他人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即便是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也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记者: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在则方面有什么新规定?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等。

  还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不但规定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诉权。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因此,该解释还在实质上确认了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

    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这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与此类似的还有,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认可。

    抽逃出资与未尽出资义务基本等责

  记者: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未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对此如何处理?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我们调研发现,当前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

     为了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同时便于法院具体操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并在此基础上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

    兼顾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第三人利益

  记者:据了解,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对此有何具体规定?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及其合法权益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规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

  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形下,还应注重保障第三人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对股权进行处分,如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将被否定。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而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的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第三人非善意的除外。而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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