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胎儿死亡的医疗损害纠纷案。根据鉴定结论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以及该起事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医院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33790元。
原告小李及其夫小赵诉称,2010年3月8日,小李因怀孕41+1周入院待产,因小李产前检查发现脐带绕颈2周,入院后要求剖宫产手术,但医院的医务人员要求其自然分娩。第二日,医务人员在小李没有任何分娩迹象的情况下,对其使用催产素催产,一直使用到宫口全开后仍然没有停止使用催产素,此时胎儿已经表现出宫内窘迫征象,由于医院在使用催产素时没有医师现场观察,直到分娩结束前10分钟,助产士才停用催产素,通知医师到场,第二产程仅25分钟胎儿娩出,结果导致小李宫颈严重撕裂伤,产后大出血,后经介入治疗挽救了小李生命。但胎儿重度窒息,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终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4日死亡。
原告认为,医院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给小李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更是对小李之子生命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医院在对小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称未进行剖腹产是医院的过错,而国际上未首推剖腹产手术,故医院使用引产是正确的。医院对催产素的使用量和滴数均没有超过使用规范,没有过错。使用催产素时有专业医生观察,原告称没有医生观察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胎儿窒息是产妇和胎儿自身原因导致的,与医院无关,胎儿重度窒息亦不是医院引产不当引起;胎儿只有心跳没有呼吸,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呼吸,没有呼吸不能按照正常人计算赔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医院对小李的诊疗过程中使用催产素引产有适应证、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尽可能早地发现宫缩较强的征象、未能进行及时处理(如及时停用催产素)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为,医院对小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小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建议为60%-80%;与小李之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建议为25%-40%。
庐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小李在医院分娩,其子在医院出生并抢救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已认定,医院对小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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