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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0-10-3  查看次数:1811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

    2010年1月17日13时10分许,李某驾驶宁A28877(宁A9217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100M处,因超速、超载行驶,未按规定通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前方停于超车道内,正给已肇事车豫E65196施救的安某所有的蒙KC8694皮卡车尾部。宁A28877半挂车推着蒙KC8694皮卡车,又撞于前方的豫E65196车尾部发生火灾,造成宁A28877半挂车驾驶员李某及乘员贺某当场死亡,安某蒙KC8694皮卡车烧毁的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该次事故宁A28877半挂车驾驶员李某负全部责任。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安某车辆损失85031元,车上物品损失31380元,安某事故车物损失总计116411元。宁A28877(宁A9217挂)半挂车在贺兰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不计免赔)(主车责任限额2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安某要求宁A28877半挂车车主及贺兰某保险公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总计116411元。

    肇事车车主认为,事故车辆在贺兰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某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得到理赔,车主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做好保险赔偿工作。

    贺兰某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宁A28877(宁A9217挂)半挂车,在贺兰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在事先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义务直接向事故中的第三方赔偿商业险部分的赔偿金。即使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答复规定,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宁A28877(宁A9217挂)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限额以主车限额20万元为限,同时,李某因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该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8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道理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由宁A28877车驾驶员李某负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半挂车车主应对安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贺兰某保险公司为宁A28877(宁A9217挂)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贺兰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先交强险后第三者责任险的原则,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贺兰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应以主车限额为限,本院认为该主张有悖合同订立的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保险人同时为主车及挂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就应以主车和挂车的限额之和(250000元)为限。贺兰某保险公司同时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宁A28877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已经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单方另行增加的免赔条款应属无效,故对贺兰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贺兰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因安某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得到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院作出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贺兰某保险公司赔偿安某财产损失116411元;2、驳回安某对车主的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车辆逐渐增多,道路交通事故频发,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引发的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而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常常被一同起诉,笔者将结合本案中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进行评析。

    本案保险公司第一个主要意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该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宁A28877(宁A9217挂)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限额以主车限额20万元为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件中的挂车本身没有牵引力,其在公路上行驶必然要与主车连接,依靠主车的牵引力行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而在事故发生后将赔偿限额限制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显然有悖合同的公平原则,对被保险人来说只有缴费的义务,不享有理赔的权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保险公司该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订立的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宁A28877(宁A9217挂)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就应以主车和挂车的限额之和(250000元)为限。

    本案保险公司第二个主要意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宁A28877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保险行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双方地位悬殊,合同又采用格式化,而且保险公司又在合同中自行规定大量免责条款,其中部分条款因引用专业术语很难理解。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规定,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保险公司只是在保单上后附提示,要求投保人核对保险条款,超过48小时未通知则视为无异议。再未进行任何说明义务。该提示正好说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主动对其制定的免则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相反如当时主动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就无需要求对保险条款再进行核对并在48小时后提出异议。而本案肇事车投保人还为肇事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不计免赔险外另行增加的免赔条款的说明义务判断标准更应要求严格,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法定说明义务,因保险公司未能对这些特别条款进行法定义务的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贺兰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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