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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及强制保险的交通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0-7-29  查看次数:2402  来源:宇萃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3日14日,被告乔某驾驶豫M56091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由卢氏县东明镇雷家村驶往河西村河道拉沙石,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66KM+600M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及乘车人郭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卢氏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胰尾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75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二个月,花去医疗费及鉴定费用18663.1元,被告乔某垫付医疗费869.1元,并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治疗费用。2009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9871.8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的脾破裂被手术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乔某驾驶豫M56091号四轮农用自卸车从金某手中购买,而金某则是与赵某合伙从李某手中购买,登记车主为李某,赵某使用车辆期间于2008年10月2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车牌号:豫M56091,保单号AZHZZ95CTP08E001787R,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5日零时,其中对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
    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乔某驾驶豫M56091号四轮农用车到西村拉沙,行至209国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被告仅付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负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987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瑕疵,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已经73岁,依法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无牌照车辆,并且载人载物,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被告认为原告的过错较大,应付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赵某为保险公司投保人,赵某于2009年5月3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称驾驶员乔某驾驶豫M56091号车辆与一摩托车相碰,摩托车上人员受伤,保险公司受理此报案,目前正在审核中,保险公司将根据相关条款做出理赔,并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法院裁判要点及结果
    原告与被告乔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乔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乔某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同时赵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乔某在驾驶车辆期间出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陪付,剩余部分则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进行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623.7元[医疗及鉴定费18663.1元、误工费3526.2元(26.12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1875元(25元/天×75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1754.4元(13231元/年×8年×30%)、车辆损失1555元]。上述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费用共计为37155.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155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0913.1元则超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10913.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在限额范围内的予以赔偿,剩余10913.1元由被告乔某承担70%,即7639.17元,同时应当扣除被告乔某已付的38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10.6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六月八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文: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案例提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献方
      
                                                       责任编辑: 群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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