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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犯罪中联系买主的犯罪分子是否应认定为主犯

  发布日期:2010-7-9  查看次数:1591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艳,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穿青人族,贵州省纳雍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治安村大寨组,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团城乡北风井铁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

    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艳接到胡齐军(在逃)的电话,要求被告人王艳在河北省武安市联系收买小女孩的买主。2010年1月29日,胡齐军夫妇以带同在炎陵县十都镇黄上村萤石矿务工的吕春龙妻子张忠梅及其女儿吕婷婷(2008年4月29日出生)回贵州省纳雍县娘家过年为由,将张忠梅及其女儿吕婷婷骗至河北省邯郸市。2010年1月31日,胡齐军夫妇又以帮张忠梅带女儿为由,将其女儿拐骗至河北省武安市团城乡。后由被告人王艳联系买主,以32 000元的价格将吕婷婷卖给武安市西土山乡西寨子村村民王菊霞,被告人王艳分得赃款6000元。2010年3月6日,吕婷婷被公安机关解救。

    审理过程:

    2010年4月15日,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15号起诉书向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被告人王艳犯拐卖儿童罪。炎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谊、被告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有被害人吕春龙、张忠梅的陈述,证人李玉莲、王菊霞、陈跃才、郭正发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被拐卖儿童及其父母的照片、审讯过程录像,被害人吕婷婷的出生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事实也无异议。

    裁判结果:

    炎陵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艳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艳起联系买主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意见分歧: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案公诉机关与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王艳构成拐卖儿童罪均无异议和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在共同犯罪中是否构成主犯,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艳构成主犯

    理由:一方面,在共同犯罪中,胡齐军带同在炎陵县十都镇黄上村萤石矿务工的吕春龙妻子张忠梅及其女儿吕婷婷(2008年4月29日出生)回贵州省纳雍县娘家过年为由,将张忠梅及其女儿吕婷婷骗至河北省邯郸市。其后,胡齐军夫妇又以帮张忠梅带女儿为由,将其女儿拐骗至河北省武安市团城乡。胡齐军起“拐骗”得主要作用。

    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艳接到胡齐军(在逃)的电话联系买主,被告人王艳通过李玉莲联系上了武安市西土山乡西寨子村村民王菊霞。小女孩被拐骗至武安市后,被告人王艳、胡齐军、李玉莲、买家王菊霞以32000元谈定好吕婷婷的买卖价。第二天买家将32000元交给被告人王艳。被告人王艳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王艳起“接送、中转”的联系买主的主要作用。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行为中的两种或其以上的犯罪行为时,不认为是数罪,即不数罪并罚。在六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所以被告人王艳以出卖为目的,在联系买主方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艳构成从犯

    理由:在共同犯罪中,胡齐军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王艳要求其找寻买家,被告人王艳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参与犯罪的次要作用,系从犯,而且分配赃款的比例中可以见得被告人王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法官点评:

    在实践案例中,许多案例存在这样的问题,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2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两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怎么样区分主、从犯呢?或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好认定主、从犯时该怎么办?根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不能区分主从犯,就不区分,按照其在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定罪处罚(是否有从轻减轻情节、是否有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等)。根据本案实际案例分析,我们认为采纳第一种意见更合适。

    本案在同案人胡齐军还未抓获的前提下,如何对被告人王艳在共同犯罪中定性,主要还是看证据。除了被告人王艳自己的供述外,其中最关键的证据是买家王菊霞和中间人李玉莲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都证实了案件中被告人王艳犯罪事实。即被告人王艳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着与同案人胡齐军同等重要的主要作用。为贩子寻找买主,通过中间人联系买主,介绍贩子与买家见面、谈价,收取赃款等等,被告人王艳实施了上面一系列犯罪行为,在“拐卖”中的“卖”环节的地位举足轻重,所以在胡齐军未到案的情况,依然果断地认定被告人王艳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是非常正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艳拐卖儿童的情形没有出现法定的严重情节,因此在量刑方面依法在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判决。鉴于被告人王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而且被拐儿童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于是,本案酌情对被告人王艳从轻处罚。(作者: 颜敏 )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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