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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0-7-8  查看次数:1740  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全面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不可缺少的方式,也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促进国家机关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国家管理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否,反应着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发展程度。在我国,无论从民主与法制的建设需要,还是社会思想文化和经济发展、对外交往的需要均需确立这一制度。因此,必须认识到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发达国家早己形成且在不断发展。19世纪中后期,由于民主思潮的兴起,国家赔偿制度在西方率先得以建立。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家赔偿立法得到迅猛发展,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国家侵权是否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对国家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由限定主义逐步过渡到非限定主义,目前己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态势。是否确立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以及精神赔偿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有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2]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现实案例存在的困惑

    麻旦旦“处女嫖娼案”。2001年1月8日,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某某突然将正在一家美容店看电视的少女麻旦旦带离,要她承认有卖淫行为。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处罚裁决书,认定麻旦旦为“男性”并且有“嫖娼”行为,以“嫖娼”为由将其拘留15天。在麻旦旦申请复议后,咸阳市公安局两次让她到医院进行“处女膜完整”鉴定,结果都证明她仍是处女。事后,麻旦旦不服,将泾阳县公安局告上法庭,并索赔精神赔偿500万元。咸阳市秦都法院同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泾阳县公安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麻旦旦获赔74.66元。麻旦旦不服上诉,她最终获得了9135元的赔偿,但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依法驳回了麻旦旦精神赔偿的请求。受害少女为何在一审中仅仅得到不可思议和屈辱的74.66元的国家赔偿?原因无他,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但本案中,受害少女被侵害的不仅仅是人身自由权,更重要的是被侵害了人格权。法院在此案中,驳回了麻旦旦精神赔偿的请求,没有保护受害者的人格权利,理由无非是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袁曙宏教授一针见血指出:这个案子最大的悲哀在于《国家赔偿法》本身。[3]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此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赔偿的原则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的是违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本就有弊端。如违法归责原则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就立法本意来看,国家赔偿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相当广泛的,而违法归责原则的理论起点是国家职权行为的可被司法审查性,除赔偿机关主动作出赔偿的情况以外,只有经过司法审查程序被确认为违法的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事实上,国家职权行为的违法形式与方式是多样的,而可被司法审查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是有限的。加之,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远比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窄,这就使得客观上必然存在大量无法以违法标准加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另一方面,违法原则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太差。依据违法原则,在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时,首先必须判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违法。但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许多行为难以简单地判断为合法或非法,如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将路人误伤,边防机关在检查物品时不慎摔坏。在这些情况下能否适用国家赔偿法和应否给予国家赔偿之间的矛盾就是违法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适当采取一些其他原则做补充,例如:公平原则,合理原则,结果责任原则,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二)精神赔偿机构设置存在问题

    现有机构设置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司法机关来确认,司法机关在“确认”时多了一层顾虑:司法机关怕得罪政府。另一方面,使用国家赔偿基金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销。这样一来,如果严格地按照国家赔偿法办事,各部门的工作“失误”就会完全“爆光”。很多部门怕赔偿的数额、次数影响自己的执法形象、政绩和个人升迁,就会千方百计地推脱责任,该赔的不赔、该多赔的少赔,或用小金库解决也不愿到财政部门解决。是不是建立这样一个独立部门:人事直属,财政直属,国家赔偿基金直拨。地方只有监督权,没有处理权,发现问题可以上报。

    (三)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我国的法治状况、财力充裕程度、精神损害侵权数量以及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等决定我们不能对每一桩国家的精神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也不应对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而不赔偿。这就有一个赔偿的范围问题。此范围的界定,对于国家侵权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均有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格权利遭受侵害。

    (四)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目前《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是由国家行为造成的,有具体的赔偿规定。但目前赔偿标准过低,需要一定程度的提高。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国指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是不现实的。况且,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任及其道德上的可遣责性,结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虽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并非放纵法官不加拘束和毫无限制地滥用这种权力,故法官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则(包括司法解释)或原则,不得随意超越法律规则或原则,更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依据《精神赔偿解释》及有关法律,公正、合理的认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并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未形成一个合理的赔偿限额或赔偿幅度。我认为,要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首先要认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其次是考虑受害人的心理素质、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第三要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财力充裕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方面具体确定赔偿幅度。

    在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平衡的今天,各地的赔偿幅度应有所区别,并应当以当地各行业年人均收入为基数来确定。在致人残疾和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也可参照已有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设立国家赔偿基金,实行滚动式资金积累,让国家赔偿在资金上有保障。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将体现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体现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是社会正义和效率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法律学人、司法者的孜孜追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精神损赔偿制度将会日益显现出人文的关怀和正义的光芒。 (作者: 周军)

注释:

[1]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页。

[2]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

[3]关今华主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4]刘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人民公安,2001,9,9.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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