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与丈夫王某回娘家,路经一浮桥中央,桥上有一洞,徐某不慎掉入河中,王某脱下鞋跃入河中救妻,由于水性不好,未过多久,被河水卷走,尸体后被捞起。徐某水性较好,反而被人救上岸。徐某遂要求浮桥所有者、管理者某村委会赔偿,村委会认为其对王某之死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村委会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万余元。
[分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有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村委会的浮桥存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致使王某死亡,故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由于浮桥的原因致使徐某受到伤亡,则某村委会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但徐某并未受到伤亡,而其夫死亡并不是由于浮桥的原因而必然会产生的结果,而且王某水性并不是很好,其明知有死亡的危险而去救人,后果只能自负。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抢救徐某,是见义勇为行为,故应由侵害人某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了救徐某,避免危险的发生,而跳入水中救徐某的认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虽然王某自己水性不好,而导致自己死亡,这属采取措施不当,根据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鉴于紧急避险措施不当,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某村委会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责任由王某自负。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某村委会由于疏于管理浮桥,致使徐某落水,毫无疑问,其对徐某的伤亡应负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起初的受害人徐某并未受伤,而救人者王某死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某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未免过于机械;第一种意见认为伤亡后果均由管理者承担,这无形中将某些不必增加的损失摊在管理者头上,也不妥当;由于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王救徐不存在见义勇为关系,故第三种意见也不正确。王某为了化解险情,冒着自己不太通水性的危险,实施救人,该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使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由于王某自己水性不好,他去救人的措施肯定是不当的,也即紧急避险措施不当,致使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自身责任难免。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据此,引起险情的某村委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王某自身也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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