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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忽视农村妇女宅基地和房屋权益保护

撰稿:尚保华 曹琳
  发布日期:2010-5-25  查看次数:2792  来源:检察日报
 
 

     妇女权益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广大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是妇女权益保护中的重中之重。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命根子”,房屋是农民日常生活的基本保障。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又是农村妇女权益领域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农村妇女的宅基地和房屋权利在法律上与男性是完全平等的,甚至在个别情况下还应当优越于男性。但是从北京市某基层检察院近几年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来看,农村妇女尤其是丧偶离异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常受到侵犯。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歧视妇女的封建思想的影响、村干部和村民法制观念的淡薄等,但关键原因还在于我国法律在农村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不完善、衔接不紧密之处。具体表现为: 

  一是现有法律在规定“一户一宅”的同时未明确解释“户”的含义,从而导致妇女宅基地使用权保护的困难。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但是何谓“户”,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在农村夫妇离异时,基于农村传统习惯,离异的妇女并不视为“一户”,她们既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分割,也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权益无法获得保障。 

  二是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实行“一证制”,导致离异丧偶农村妇女很难取得房屋所有权。我国城市房屋执行的是“一房两证”制度,即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而农村房屋由于历史原因还没有完全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宅基地使用证往往就是农村村民对住宅用地享有使用权以及对住宅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合法凭证。而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制度一直以来,特别是实行独生子女生育制度以来沿用“有父从父,无父从子”的传统习惯,妇女的名字很少在宅基地使用证上出现。这样,在离婚案件涉及房屋纠纷和丧偶妇女对房屋的析产、继承纠纷中,农村妇女凡是到法院主张自己房屋权利的除了自述外,再行举证是很困难的。 

  三是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前财产永久制不利于农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保护。2001年实施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条将原来实行的一方婚前财产有条件地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改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即“婚前财产永久制”。而按照我国农村风俗,宅基地的取得以及房屋的建造大都在婚前完成,取得的程序或者是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而农民夫妻双方一旦感情破裂,离婚时基于对个人婚前财产的保护,女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 

  一是立法机关应正确解释“一户一宅”的法律内涵。按照通常的理解,“一户”应指“一家”,即农村宅基地是按户审批、划拨,供申请人家庭成员使用。因此,不论宅基地是在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就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来处理。对此,立法机关应作出明确解释,从而保护已婚妇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作为一个特例,还应将农村离异妇女视为法律上的“一户”,使她们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是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应参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由建设部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建立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这项制度应包括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原则、登记条件、登记内容、登记种类、程序等,从而消除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异,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是强制实施婚后分户财产公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政策,强制实施婚后分户财产公证,避免纠纷的产生。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尚在男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在有关未分户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完善之前,婚后最好通过公证分家的形式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明确,或者根据以上规定签订赠与协议,要求对受赠人以及赠与财产进行明确,避免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时,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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