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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国家赔偿法是不赔法”的说法从此消失

——中国行政法学界权威专家应松年点评新国家赔偿法
  发布日期:2010-5-4  查看次数:1481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对话人: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应松年

    法制日报记者 杜 萌

    对话背景

4月29日下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曾有“国家保护人权之法”美誉。这部法律实施15年来,在立法领域和实践层面都产生了很大影响。但随着经济社会和法治实践的发展,在国家赔偿的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亟须对法律进行修改。记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当日,就如何切实保障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国家赔偿,如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切实体现在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等问题,专门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应松年。

□ 对话

法制日报记者:您在1986年就担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立法研究组副组长,参加了国家赔偿法的起草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表决通过并公布了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您对修正后的这部法律有何评价?

应松年: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在这部法律起草之初,我就参加了相关工作。最初制订这部赔偿法时,大家的共识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侵害了老百姓利益,造成损害的,就要赔偿。老百姓的权利要得到保护。同时,这部法律对国家机关也起到监督的作用。这是一部保护人权的法律,由此可以看出它的重要性。

16年过去了,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状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这一变化,在国家赔偿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为了保证这部法律能贯彻“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亟须对这部法律进行修改。这次通过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有了很大进步,基本上能适应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反映出我国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

昔:错案追究致赔偿难度增大

今:造成损害违不违法都要赔

法制日报记者:我在以前的采访中了解到,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由于强调把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执法责任相挂钩,强调国家赔偿的追偿责任,结果出现了本来愿意赔偿、打算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最终不愿赔偿的事件,因为有人害怕赔偿后会危及自己的“乌纱帽”。这次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在相关条文中去掉“违法行使职权”是因为这个原因吗?

应松年:原来,我们确定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只有当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世界各国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很不一样,有过错原则,有非法加过错原则,我们确定为违法原则。但在实践中,造成损害的并不一定是因为违法,还有过错等其他原因。实践证明,只提违法,就会使国家赔偿的范围过窄,这在刑事赔偿方面尤其突出,所以这一次修改时将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扩大了赔偿的范围。

至于你所说的与错案追究挂钩的问题,应该说,这确实是使国家赔偿变得困难的原因之一。实践中,由于我们国家有问责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违法要追究责任。这样,如果赔偿了,你肯定是做了违法的事。既然违法,就要承担责任,不管你是在什么情况下违的法,这就把问题简单化了。所以,一些赔偿义务单位和责任人会想办法拖延不赔,或者由单位、个人掏钱私了。这使得赔偿工作的正常进行变得困难了。

其实,国家赔偿的本意是由国家承担责任。国家机关的人做错事损害了老百姓的权利,要由国家来赔,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在工作,理应由国家来承担责任。对做错事的人怎么办?国家赔偿法规定得很明确:当然应该追究责任,但条件是必须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这样才能既促进和保证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又不致扩大问责面。因此,强调和坚持问责制是完全必要的,但在国家赔偿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问责规定办。

昔:巨大精神痛苦无处寻赔

今:明确精神赔偿抚慰心灵

法制日报记者:原来国家赔偿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次明确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概念,被视为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的亮点,您如何评价?

应松年:这次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是精神赔偿。

上世纪90年代初制订国家赔偿法时,我们国家经济确实还比较困难。出于不能给国家增加负担的考虑,在消除精神损害的影响方面,就只能规定为: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是事实上,比如在刑事方面,一个案子冤枉了一个人,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远比物质上要严重得多。精神损害不仅仅损害到个人,整个家庭都可能会受到牵连,亲人承受痛苦,孩子受到歧视。为什么有人要倾家荡产去申诉,一定要把受害人罪与非罪的问题弄清楚?那就是因为这一痛苦太巨大、太严重了。

即使是行政赔偿,比如蒙受不白之冤的麻旦旦,做父母的要是遇到这种事真是不能忍受,莫名其妙地被诬陷说女儿卖淫,居然要去医院检查,最后赔了几十块钱,我看了心里真是难受。这种事对孩子的心灵创伤有多重,对那个家庭的影响有多大!这种情况今后应该依法给予精神赔偿!

这次修改明确了精神赔偿,以抚慰受伤的心灵,这一点对老百姓、对建设和谐社会,都太重要了,我非常赞成。

昔:赔偿义务机关推诿拖拉

今:步骤时限均有明确规定

法制日报记者:我们注意到,新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方面有很多修改,您怎样看待这一点?

应松年:程序方面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确实是这一次修改的重要亮点之一。目标确定了,怎么做?怎么具体去落实?就要靠程序。程序是及时有效实现实体目标的保证。比如,新增的第十二条第四款这样说:“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这一条是从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因为确实有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书后,长期不予理睬,你去问他,他就会推托说,我没见啊!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出具收据,就可以防止此类情况出现。

再比如修改后的第三十七条,“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等等。在步骤上、时限上都规定得非常明确,以防止拖延履行赔偿义务。为什么这样做?就是要让赔偿申请人能够依照程序顺利地、尽快地拿到国家赔偿。

昔:赔偿请求人举证难

今:平衡双方举证责任

法制日报记者:在您看来,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还有哪方面体现出了重要的改进?

应松年:有一个重大改进,可能大家没太注意,是在证据方面。原先在证据上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供两方面证据:一是你的损失有多大;二是你的损失与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有无因果关系。实践中,要赔偿请求人对这两方面都提出全面、明确的证据,由于赔偿请求人所处的地位,常常是难以做到的。这已为实践所充分证明。

新国家赔偿法规定,要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都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这就能在实践中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十分重要。另外,新的国家赔偿法还规定,如果被羁押的人在关押期间死了,或是丧失行为能力了,他无法举证,这时候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提供证据。

我认为,这些修改都非常好。

法制日报记者:国家赔偿法实施了这么多年,请您最后点评一下对这部新修改法律的印象。

应松年:我上面提到,由于我国经济社会情况的变化和法制建设的进步,也由于我们缺乏经验,赔偿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程序规定也比较粗疏。经过这些年,我们的经验丰富了,也知道怎样使程序规定更为细致。这次修改,既反映了我国在赔偿理论方面的提高和深化,也是对16年来赔偿经验的总结和深化,的的确确有了很大的进步。

如果说当年国家出台了这样一个保护人权的法律是件了不起的事情,那么,我们今天的修改就是要把它做得更完善、更细致,把保护公民权利落到实处,让以往那种“国家赔偿法实际是不赔偿法”的说法从此消失! << 比如蒙受不白之冤的麻旦旦,做父母的要是遇到这种事真是不能忍受,莫名其妙地被诬陷说女儿卖淫,居然要去医院检查,最后赔了几十块钱。这种事对孩子的心灵创伤有多重,对那个家庭的影响有多大!这种情况今后应该依法给予精神赔偿,这次修改明确了精神赔偿,以抚慰受伤的心灵,这一点对老百姓、对建设和谐社会,都太重要了

应松年:所有国家赔偿案件都要公开

法制日报讯 记者杜萌 在就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接受《法制日报》记者独家采访时,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提到了一个独到的观点,建议“所有国家赔偿案件都要公开”。

应松年提到,根据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凭生效法律文书就能取得赔偿金。他担心,没有必要的监督,在某些情况下,赔偿决定人与赔偿请求人之间可能会搞“猫腻”,故意把赔偿费用搞得高一点,从而损害国家利益。

记者查阅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发现,其中并没有防止产生此类问题的规定。为此,应松年认为,所有国家赔偿案件都要公开,无论案情、赔偿金额多少都要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蚀剂,也许这是最好的办法。”应松年对记者说。

责任编辑:群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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