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赵某(女)是孙某(男)的上司,并且赵某比孙某大十多岁,由于工作关系,双方接触机会非常多,一来二往双方对彼此便产生了好感。并且在孙某的追求下,赵某同意与孙某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由于年龄上的差距经常吵架,孙某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便要求离婚,可赵某就是不肯。孙某为了找一个离婚的理由,便自学起法律知识。不久,孙某便一纸诉状以当地民政局为被告、赵某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其中一式两份表格《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全是由第三人赵某所填,并且该表格上“声明人”一栏的签名第三人也代原告签了,民政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要求民政局撤回他们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民政局辩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声明人”一栏确实是由第三人代原告所签,但另一表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却是原告代第三人所写。双方互相代签的行为表明双方亲自到场。民政局的该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导致颁发该结婚证的行为被撤销。因为除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情形可以撤销,其它任何情形民政局都不能撤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分歧] 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结婚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九条……(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而该案双方在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一栏时全是由第三人赵某所签。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的程序方面存在违法行为,故民政局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政局确是违反了《婚姻登记暂行规范》这一行政规章,具有行政程序瑕疵。但是这个行政行为瑕疵是否能够导致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呢?我们说不一定。民政局之所以要在《婚姻登记暂行规范》里面规定:“声明人”一栏必须由本人签名,目的是为让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这一程序把握男女双方是不是都亲自到场,是不是真的自愿结婚。但是在本案当中情况很特殊,我们要看双方是不是亲自到场,自愿结婚,并不能仅仅看声明人一栏是不是亲笔签名。而应该从整个婚姻登记的过程当中发生的事实来综合考量。如果说双方仅仅有一方来到民政局,另一方没有到或者是另一方请了第三人来代为办理手续的话,那么肯定就属于程序违法,肯定会发生撤销颁发的结婚证这个后果。但在本案当中,整个婚姻登记的的过程当中发生了什么呢?我们来梳理一下。首先我们看到,双方是亲自到场了。并且向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照的合影等等资料;其次,他们两个人互相在这些表格上代为签字,而并不是仅仅一方代他方签字;最后,双方当时是同时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手里领取了结婚证,是当场领取的,而这个孙某领了结婚证以后,并没有提异议。所以从上面的三点事实,可以判断出来,孙某亲自到场,并且是自愿结婚的。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民政局的确在颁发结婚证过程当中有一些行政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双方是亲自到场,并且自愿结婚这个事实。因此民政局不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这一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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