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乳品公司职工,长期随车装卸牛奶。乳品公司另与该公司职工张某签定了乳品运输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送往邻区的乳品由张某货车承运,公司支付运费,承运方需保障随车装载工的人身安全和产品安全并按规定办理人、车保险。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产品损失的,由承运人承担。
2008年12月5日晚,李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货车赴邻区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因李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张某遂让李某替其驾驶。凌晨3时许,因李某疲劳驾驶,车撞到路边大树侧翻,造成车损,李某及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此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李某向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3日,该局作出对李某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李某不服,遂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李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合议庭合议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工作时间看,李某受伤的时间是其在为公司运送牛奶的途中,属于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看,李某在驾驶车辆时受伤,该车辆是运送牛奶的运输工具,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履行工作职责看,虽然李某的本职工作是搬运工,但其具有驾驶货运车辆的资格,其驾驶该车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且其替他人驾驶车辆也是为本单位的工作服务,并无恶意,发生事故也非李某主观故意。因而,李某驾驶车辆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工伤认定的情形,属于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李某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李某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如果单位在合法的前提下对其职工的工作时间有特殊要求,比如对那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来说,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就应属于工作时间。本案中的李某的工作是随车装卸货物,其时间应属不定时的工作。其在运输途中受到伤害,自然属于工作时间无疑。
“工作场所”主要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李某作为装卸工,汽车即是其工作场所,李某随车同行受到伤害,当属在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是因履行本职工作中所应尽义务而受到的伤害。这里的本职工作应采广义说,即凡为本单位工作而受伤害的均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比如,司机在为完成单位交给的运输任务,在行车途中受到伤害,是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而司机在工作时间为帮助本单位搬运工人装卸货物受伤,同样应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尽量保护劳动者权益。本案的李某作为乳品公司职工,从事随车装卸牛奶工作,其任务是将牛奶运至目的地后装卸。这与“途中的运输”自然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换句话说,李某在途中围绕运送牛奶的车辆所做的工作,均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在运输途中,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受到张某指令替其驾驶,是一种善意行为,目的是为完成公司的运送牛奶任务。因而,其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那种以“李某擅自替他人驾车显然已非工作需要”,“李某驾车受伤与从事随车装卸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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