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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12-15  查看次数:2232  来源:宇萃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某的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我认为其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综观本案全部证据,不变证据几乎没有一份,倘若除去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几乎不能认定受害人李某死亡的过程及原因,相反,本案正是因为被告人陈某提供述才显现出受害人李某是被其所杀。基于此,本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还是从本案的全部证据而且也仅仅是可变的证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均不能从法律上认定被告构成犯罪。
    2、从证据来看,特别是被告人陈某供述受害人李某自己先砍自己一刀,之后其才将刀夺掉。在受害人李某的尸检报告公(卢氏)鉴(法医)字[2008]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显示后背部处见一“4.5×0.5㎝”斜形裂创,深达肌层,创角锐,创壁平滑,左手腕外侧见一“2.5×0.5㎝”裂创,深达皮下,左手小指第一指节后见一“2.0×1.0㎝”纵形划伤,双手十指甲床青紫,均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能够完全吻合,能够印证受害人自己先前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的法律事实。
    3、被告人陈某自己身上无血迹,这一点在证人张某、张某某证实当天下午见到被告人陈某时就没看到陈某身上有血迹,再加上砖厂老板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没有洗过衣服,足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人陈某身上没有血迹。然而,被告人陈某尚若杀害受害人,且是用刀砍脖子,那么颈部左右两大动脉和静脉血管一定会喷溅血的,与事实不符。
    4、受害人李某的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因素。
    基于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证据不足,特别是受害人李某死亡地点,也就是被告人陈某新建的厨房,而该房屋正面是新建的街道,侧面是大约十米宽的尚未水泥硬化的街道,后面是庄稼地,特别要说明的是房屋后边就没有安装门,而是用废木板斜叉挡着,也就是说,受害人李某的死亡不能排除自杀或他人所为的可能性,即,现有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唯一性和排他性。
    二、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来认定其杀人罪成立,那么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情节:
    1、应当认定为自首。
    2008年3月26日证人卫某某给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某所处的位置和电话号码的线索,后公安机关按照该线索将陈某抓获,并且陈某在被抓获后当场做的第一次讯问(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特别需要明确的是证人卫某某是被告人陈某的姑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陈某杀害受害人李某属家庭矛盾,且属于义愤杀人。
受害人李某已经与被告人陈某不但确立了恋爱关系,且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也举行了一定的仪式,双方已经长时间在一起同居,被告人陈某也为此花费了巨大的开支,而且还为两人的幸福小家举债修建了两层临街房屋,然而在两人关系十分要好且刚刚发生过性关系之后,受害人就扬言“想与谁睡(发生性关系)就跟谁睡”,特别是自己持刀砍自己一刀,并扬言要控告被告人,不但不给他退还彩礼,而且还要告其坐牢,在此言语刺激情形下,被告人陈某夺过菜刀,砍伤致使受害人死亡,故应认定受害人有过错,且应认定为家庭矛盾,社会危害不大。
    3、被指控的菜刀上没有指纹,退一步讲,应当认定该菜刀最后被当作凶器使用时,应当有被告人陈某的指纹等信息。
    4、被告人陈某的母亲有精神疾病,按照遗传学交叉遗传原理,被告人陈某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非常大。
    5、案发后,虽然被告人陈某得家庭十分困难,但是其家属还是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李某家属10000元和棺材一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杀人罪证据不足,从法律事实上难以认定;如果认定被告人陈某杀人罪名成立,但亦应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给予被告人客观、公正的判决。
 
                                                       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
                                                           赵双良 律师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  群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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