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朱启勇之子放养的牛,将在山上玩耍的5岁的小女孩小花撞到后踢伤,造成各种损失4596.21元。因原告父母对幼童监护不力,法院判决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启勇赔偿原告江开花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的50%共计人民币2298.10元。
原、被告同村居住,系亲戚关系。2009年7月7日下午,原告小花在青草老包玩耍,当时被告之子及其他小孩在该地放牛。被告家的牛将小花撞倒后踢伤,致使其左手肱骨下段骨折。原告的家人带原告先后在毕节地区医院、毕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611.21元。双方因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村委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法定监护人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启勇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该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致人损害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动物饲养人应该管理好自己所饲养的动物,在平时圈养或放牧的时候应该做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该案中被告将自家的两头牛交由年仅9岁的小孩放牧,这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的原告是一个年仅5岁的小孩,其监护人任由其脱离其监护到其他小孩放牛的山上玩耍,造成原告被牛踢伤,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受害人的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和原告的监护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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