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在美容去痘过程中因未积极配合,致使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顾客和美颜馆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王女士于2008年5月在被告李某所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某SPA美颜馆购买美容产品一套,价值488元。后双方协商,由原告在该店做面部痘痘处理,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女士现金1680元,用于治疗脸上痘痘,叁个月不能治愈退还全部款项,包括痘印”,并加盖了有某SPA美颜馆的印章。原告在治疗初期确有好转,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中断治疗的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事实形成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治愈原告面部痘痘,在治疗过程中虽然效果明显,但没有达到所承诺的治疗效果,存在过错。原告在被告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积极配合按时治疗,同样存在过错。因此,对1680元的治疗费应各自承担50%。对原告主张退还488元的护理产品的请求,因该产品不属于去痘专用产品,且原告已经使用,故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群言